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之規定,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再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再抗 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前。則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聲請訴訟 救助有無理由,既未為裁定,已有未合,原法院不察,亦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