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 情形而言。又當事人之紛爭經仲裁成立者,原提起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 撤回起訴,此觀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亦明。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 五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五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經該院分別以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受理。嗣為保全該本案請求 之強制執行,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准對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前開二訴訟進行中,雙方為儘速解決紛爭,協 議將全部訴訟標的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一二 九號作成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遲延 利息,再抗告人已依該仲裁判斷清償完畢,而經相對人之同意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其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六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八九號裁定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八七號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七號事件,因另有昌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除該部分訴訟尚須進行外,關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已因仲裁判 斷之作成而告終結︵視為撤回︶。則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通知撤銷執行程序後之同年月十九日,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