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rli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禁 止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各式包裝之 BIT3107等有關「高效率零電壓切換 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積體電路產品及其他整體裝置功效構成對再抗告人中華民國第 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侵害之其他型號積體電路產品為製造、販賣、進口之請求起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關於廢棄自為裁定部分,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頡公司)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二號裁定)對其 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台北地院限期命再抗告人就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起訴,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九十二 年度智字第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就該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八七O號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提起之訴訟,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再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為第一二號裁定之意旨以觀,第一二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 求與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難認再抗告人已就第一二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 求提起訴訟,因而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 就第一二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惟查再抗告人所提之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由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載內容 「被告(即相對人碩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蔣文傑)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各式包裝之型號 BIT3105、BIT3105-P,以及BIT3106等有關『高 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積體電路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即再抗告人) 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權之『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產品」 以觀,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之產品, 除型號 BIT3105、BIT3105-P及BIT3106之「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 積體電路產品外,尚包括其他侵害再抗告人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專利權之「高 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積體電路產品及「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 換器」產品,是第一二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各式包裝之 BIT3107等有關「高效率零 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積體電路產品及其他整體裝置功效構成對再抗告人中 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侵害之其他型號積體電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 製造、販賣、進口行為部分,應已包含於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 一項內,自無限期命再抗告人就該部分起訴之必要,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所定不得重行起訴之規定有違。乃原法院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裁 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該部分抗告。至第一二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進口以外之其 他行為(即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商品為設計、陳列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陳列或 散布系爭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 ,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委任、授權或以其他 變相方式,使其經銷商、代理商或任意第三人就系爭產品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 、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處分行為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 ,因已逾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再抗告人已就該部分之請 求提起訴訟,原法院因而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 限期命再抗告人起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前 揭再抗告有理由外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