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南市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 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仲裁判斷可否許可強制執行。本件相 對人聲請就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核系爭仲裁判斷書等文件,並無仲裁法第三十 八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曾簽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相對人同意對伊之求償金額,不大於伊向第三人王志宏建築師求償之金額,超過部分 相對人拋棄請求,並應俟伊向王志宏建築師求償之結果為斷;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判斷伊對王志宏建築師得求償之金額,較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之額數少新台幣二 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且伊擬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尚未有結果,相對人不得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原法院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事項,並未經仲裁判 斷,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對兩造所生之實體上爭議,於本件聲請事件無必要且不 得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所為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 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