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O2 Mic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O2 Mic P.O Cay 法定代理人 Sterlin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 第八七0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 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其各式包裝 之BIT3105、BIT3105-P及 BIT3106等有關『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 積體電路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物品等侵害債權人專利 權之行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並非專利權人為由,聲請 撤銷台北地院上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 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第三百 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第二項規定: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 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查再抗告人經本國認 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史坦福(Stefan Serban Hartulari )為訴訟及非訴訟之 代理人,嗣再抗告人申請撤回認許,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撤回認許 登記,依前述規定,史坦福應為再抗告人之法定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有代表再抗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聲請,於聲請狀誤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杜珣弤 ,台北地院未查明,亦以杜珣弤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顯有再抗告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瑕疵等情,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發回台北 地院。惟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外國 公司之其在本國之母公司與在我國經認許之分公司尚有不同。查再抗告人在我國原申 請認許之分公司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史坦福」,惟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號裁定所載 之聲請人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Steling D. Du」。原法院未詳究台北地 院上開裁定之聲請人究係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母公司,抑係其在我國 之分公司?如為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杜珣弤是否為 Steling D. Du,遽以台北地院 上開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珣弤」為未合法代理,而以裁定將台北地院 之裁定廢棄,不無速斷。又縱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台北地院時,未經合法代理, 於相對人抗告原法院後,原法院亦應先命其補正,以除去其瑕疵。原法院未命補正, 遽而於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後,將本件發回,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