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 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 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原裁定誤載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生產之產品侵害其「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 之發明專利權。故不論相對人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相對人所提舉發 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行政院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再抗告 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 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從而板橋地院於被舉發之系爭行動電話簿及 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其結果前,以裁定停止再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本得視實際情形衡情為之,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 人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