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佳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與伊簽訂本票合約書,授權伊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被上訴人嗣後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對於上開事實非不知情,自屬 默示或隱名授權佳誠公司為其代理人,縱認佳誠公司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未授權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顯有 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與 預備合併之要件不符,並非合法,原第二審未予駁回,亦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按 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予以准許, 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