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 告,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以:伊在第一審指定張玉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詎第 一審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逕向伊本人為送達,而非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自屬違法。又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無代收伊文書之權限,第一審法院向該管理員為 送達,應非合法送達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係以:抗告人 在第一審委任張玉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在委任書上記載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但 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嗣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乃以其本人名 義為之,故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上開補繳裁判費裁 定自應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又大樓管理員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應送達抗告人之 裁定向該管理員送達應為合法送達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 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而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