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龔書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系爭機器 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買賣而交付,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 知解除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 除斥期間)行使。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認聲請人交付之機器有不合 約定品質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約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即未成就,相 對人解除契約自無逾越該除斥期間,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買賣合約書第 二頁(註明)既約定:「設備交貨後,甲方(相對人)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 十天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交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 票期三十天。第一期款兌現後,設備效果再確認後,再開具第二期款(百分之五十總 價尾款)票期同樣是三十天。」云云,系爭機器並經鑑定未具備保證品質及預定效用 ,迄未依約驗收合格無誤,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請求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一節,為屬 可採。另相對人要求退貨,亦為聲請人所拒,聲請人既未更換無瑕疵合於約定品質之 物,請求給付該機器價金本息,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聲請人所交付之機器既有不合於約定品質及預定效用之 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約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即未成就等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 就相對人解除契約部分,認無逾越上開除斥期間為屬合法之論定,固有未當,惟查原 確定裁定對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交付之機器既 有不合於約定品質及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約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即未 成就,請求給付該機器價金本息,即非有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仍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 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