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葉賢三、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 賢 三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葉賢三、甲○○○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美國,迄今 不曾入境台灣。前訴訟程序未命渠等提出或補正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會駐外單位公證 或認證之授權書,以證明渠等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理本件訴訟,則渠等之訴訟代 理人就該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即生疑義,故該訴訟渠等未經合法代理,自有再審 事由。又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記載該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何以合於違背法令之事實 ,乃原確定裁定仍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除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 法選任者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苟於委任書內當事人之簽章,已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為,或依當事人 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旨,堪認該當事人已予承認者,均不得謂該代理權有所欠缺。查聲 請人葉賢三、甲○○○自前訴訟程序開始,即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各 審級之訴訟行為,有各該委任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該二聲請人亦以相同 方式提出再審聲請狀,揆諸首揭說明,渠等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自無欠缺。縱該二聲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未曾返回或居住於國內,然既無渠等委 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生效力之規定,而各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對於渠等 復無不利益可言,仍無容其任予否認之餘地。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