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0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又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自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固無次數之限制,但 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查聲請人對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 ○號確定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六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就其所 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之基礎之證物或同條項第十三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始知悉,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之補再審證物文件證據物件,亦不足以證明其係事後知悉,聲請人遲至 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詞,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 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