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提起抗告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本院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等判例)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等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