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八號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見報刊廣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之「新第來亨建築No. 63真鑽新第」預售屋展示現場,因誤信該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湯欽芸所言系爭預售屋並非違法夾層屋,於匆促未及細看合約書條款之情形下,即分別與展望公司及上訴人乙○○,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及與該二人訂定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停車位契約)。應付之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元,除以信用卡簽帳,付款五十六萬元(其中展望公司收取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乙○○收取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外,另交付訴外人即伊母藍素卿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CG00000 00號、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由展望公 司收執。嗣細閱上開契約書,發現該預售屋為日後有遭拆除之虞之違法夾層屋,顯無法達成系爭契約預定之使用目的,始知受騙。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展望公司撤銷買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另以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聯立之停車位契約,亦因之失效。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求為命展望公司、乙○○依序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包含定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懲罰性賠償金五十六萬元)、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展望公司應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述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契約既未見有「夾層」或「可合法施作夾層」之字句,且已約定買受人如就預售屋為含隔層裝修等之二次施工,將來被拆除或處罰之危險,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之旨,被上訴人即無誤認夾層屋為合法,而受伊詐欺之可言。至銷售廣告、樣品屋及平面圖集所示之隔層裝修,僅供買受人參考,亦難認兩造有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系爭房屋契約之預定效用,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又系爭各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及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停車位契約第十五條之所載,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展望公司尚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平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展望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見報刊廣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展望公司,及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其中五十六萬元定金,由展望公司及上訴人乙○○各分得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廣告,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展望公司之廣告及展示現場之平面圖集所揭示,其預售屋係採上、下兩層,上層全作房間,得作辦公書房、大主臥室、禪坐和室、客廳及餐廳使用之空間規劃以觀,參酌系爭房屋契約所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合計僅二一.八三平方公尺(約六.六坪),及證人藍素卿(被上訴人之母)、湯欽芸(展望公司之銷售人員)證稱:「(樣品屋)二樓部分(蓋得)滿滿的」等旨,苟該屋無夾層,實難達廣告所揭示之預定效用。足見展望公司係以蓋滿之夾層屋為促銷之重點。且就藍素卿證稱:伊依展望公司人員之解說,相信(夾層)為合法;及湯欽芸證稱以樣品屋所示,將第二層裝潢滿,無(違法)問題等加以對照,亦證被上訴人與展望公司間,有以「合法施作夾層使用」作為系爭房屋契約預定效用之合意。至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廣告僅供參考,並非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之約定,意在減輕或免除展望公司所負義務或責任,與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展望公司既為專業建商,當知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興建超過該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夾層,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准,否則該夾層即應受強制拆除之處分,竟(未申准)仍以得蓋滿之夾層屋招徠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參觀樣品屋至完成簽約,僅歷時一小時餘,所簽契約共有六本、一式兩份,條文合計逾百條,用語多屬艱澀、專門之法律術語,實難期其可充分審閱並知悉夾層為非法。是被上訴人縱簽署「已充分審閱或瞭解契約內容」之聲明,或於「註明瞭解該夾層事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可能,同意自負風險」之約款處簽名,仍不能逕認其已瞭解該約款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匆促致誤信得興建合法夾層,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各該契約,自屬可採。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展望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理。該房屋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土地買賣部分,依該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亦因而失效。展望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及與乙○○各自收取部分定金之法律上原因隨之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以信用卡簽帳支付定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之本息,及展望公司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與展望公司間,基於消費關係所生爭議之本件訴訟,其屬性係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消費訴訟。審酌被上訴人實際受有交付定金五十六萬元之損害,認被上訴人依該消保法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與上述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部分(即駁回展望公司就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消費者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其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為限,此觀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展望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之撤銷而受有損害,其一再辯稱:依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於買賣契約撤銷後,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但非可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一審卷三三○頁;原審卷二○九頁),乃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究得請求若干賠償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展望公司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所支付之五十六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同該損害額(即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既同時認定展望公司實際僅收取定金中之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則何以該公司衹收取定金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竟須支付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卻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嫌疏漏。展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即駁回展望公司就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暨乙○○就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因信賴展望公司之廣告、現場樣品屋,及銷售人員之解說,誤信所承買之預售房屋他日得為與樣品屋相同之合法夾層施工,而與上訴人分別訂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展望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至土地部分之買賣,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亦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返還系爭支票,及以信用卡簽帳所付金額之本息,自屬有理等論斷,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