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 ○ 號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吳王秋金 被 上訴 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福 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莊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立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之七號土地上之四四三四建號等建物及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賣得價金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九萬元及九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以其承攬建造上開建物,立莊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其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亦以立莊公司積欠其票款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以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為擔保,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一興公司於分配表二次序⒊受分配三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⒊受分配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國通公司於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⒋受分配四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分配表三次序⒉受分配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共計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實施分配。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並不存在,伊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之判決(一興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⒊受分配金額超過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⒊受分配金額超過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予以剔除,一興公司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其餘請求,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除將國通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三次序⒉受分配金額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超過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改判予以剔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一興公司則以:伊向立莊公司承攬立莊金城興建工程,工程總價九千六百六十萬元,立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五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尚欠工程款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伊就此項工程款債權,對於伊工作所附之上開四四三四建號及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確已取得法定抵押權,伊有優先受償權。另被上訴人國通公司則以:立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伊借款六百萬元,另又借款三百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能清償,乃簽發支票五紙以為清償,惟屆期不獲兌現,此項債權均為立莊公司以上開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伊有優先受償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拍賣立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六之七號土地上之四四三四建號等建物(合計有二十二戶建號之建物),及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合計有三戶建號之建物),賣得價金依次為六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九百四十六萬元。執行法院擬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實施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二(即就四四三四建號等建物賣得價金六千八百六十九萬元部分)列有:次序⒊一興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額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受分配金額三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不足額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列入表二之一優先受償。表二之一(即就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賣得價金九百四十六萬元部分)列有:次序⒊法定抵押權一興公司優先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均為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次序⒋第一順位抵押權國通公司之次優先債權額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及利息,受分配金額四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不足額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分列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等三筆);次序⒌程序費普通債權國通公司債權額及不足額均一百三十一元。表三(即表二餘款三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九元部分)列有次序⒉票款普通債權國通公司債權額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分配金額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分列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不足額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次序⒊程序費普通債權國通公司債權額一百三十一元,分配金額十一元,不足額一百二十元(國通公司受分配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認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更正為零,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前開異議目前尚未終結等事實,有分配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一審補字卷第四至七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為真實。一興公司抗辯其承攬立莊公司之立莊金城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在台南市○○段第二六之七號土地,工程總價九千六百六十萬元,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完工,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立莊新城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一審重訴卷一第五○至五九頁),又上訴人提出「立莊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主張「截至八十二年底時立莊公司已支付被告一興營造公司五千二百萬一千元,工程款僅剩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元未付」,簽署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李鴻琦會計師並證稱合約總價款不包括營業稅,工程合約總價款應為九千六百多萬元云云,堪信立莊金城新建工程之未含稅總價款九千二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九千六百六十萬元,一興公司抗辯其承攬新建立莊公司所有上揭建物,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該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可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一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就承攬上揭建築工程所生之一切債權,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惟一興公司與泛亞銀行雙方已同意解除「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協議,有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泛高發字第七九一號函附卷可按。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一興公司承攬之上揭建物,均尚未辦理拋棄法定抵押權登記,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一興公司雖同意就承攬工程所生之一切債權,拋棄法定抵押權,惟既未依法辦理登記,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一興公司無法定抵押權,自不足採。應認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九千六百六十萬元,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立莊公司在財務報表中載明於八十二年度清償五千二百萬一千元,另由一興公司開立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期、金額二千一百萬元統一發票,可見立莊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又清償二千一百萬元云云。惟一興公司則抗辯立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所清償之五千二百萬一千元,即為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之三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立之二千一百萬元之二紙統一發票,並非在八十三年另有清償等語。查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一審重訴卷一第二一至二四頁),雖記載「八十二年立莊金城合約總價款九萬二千(單位千),截至年底支付金額五萬二千零一(單位千)」,惟證人李鴻琦證稱「『截至年底支付金額』從字面上來看應該是到當年度年底立莊公司算已經支付一興公司五千二百萬一千元,但是用何種方式支付從報告上看不出來,所謂支付工具也有可能用支票,但支票有無兌現不清楚;又統一發票的開立時間與付款是沒有絕對關係,在稅捐機關查核前補開即可,所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的二千萬元(未稅)統一發票,有可能是在八十二年付款補開,或八十三年付款新開立」等語(更㈠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足認立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雖有支付五千二百萬一千元,惟不能即認有實際付款,尚不得以該報告書之記載即認立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有實際支付工程款。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南市稅安字第二六四七○號函,亦記載:依電腦查詢資料顯示,八十二年度立莊公司與一興公司間並無給付工程款約二千一百萬元之交易憑證記錄等情(重訴卷一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故無法證明在八十二年間之二千一百萬元之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應以一興公司抗辯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二千一百萬元統一發票,是在八十二年付款所開立,包括於該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內,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立莊公司除八十二年底已支付五千二百萬一千元外,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另又清償二千一百萬元,尚無可採。又統一發票金額明確,而會計師在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金額均取至千位之概數,有強制進位或有刪掉尾數之情形,業經證人李鴻琦證述屬實,故在會計師查核報告已支付金額五千二百萬一千元與統一發票金額二者間之金額若有出入時,應以統一發票之金額較為可採。本件立莊公司對一興公司之清償金額,應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二千萬元(重訴卷一第六十、六一頁),合計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含稅為五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報告書上所載之年度支付金額五千二百萬一千元(不含稅),因取至千位,強制進位刪尾數,而致與發票金額不符,此查核報告書清償金額因未記載千位以下尾數,而較不可採。另一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立莊公司之生財器具,價值八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尚未支付貨款,業經一興公司自認,一興公司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則立莊公司積欠一興公司之工程款經抵銷後之債權為三千三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又主張立莊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國通公司借款六百萬元,旋由立莊公司之代理人王秋珠將該六百萬元匯予一興公司收受,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之債權應再扣減六百萬元云云。一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電匯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再扣減六百萬元後之債權為二千七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足認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有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二千七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就立莊公司財產拍賣四四三四建號等建物及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所得價金所為分配表二及分配表二之一,所拍賣之建物,均是一興公司有法定抵押權之建物,為公平計,應以表二及表二之一拍賣所得價金比例(87.9% :12.1%)分配,在剔除一興公司不應參與 分配之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後之金額:分配表二次序⒊即一興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參與分配金額應由四千二百萬零三百元,減縮為二千七百零八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受分配金額應由原三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減縮為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不足額應由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減縮為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⒊即一興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由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減縮為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受分配金額應由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應減縮為三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五元全額受償。上述一興公司以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而應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均請求減縮為零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國通公司抗辯立莊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分別為:①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同年七月十日提示;②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同日提示;③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同日提示;④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同日提示;⑤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同日提示之支票五紙交付伊,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伊乃聲請法院發給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三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訛。國通公司抗辯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借款六百萬元予立莊公司,並交付六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予立莊公司之王秋珠提領,另又借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總計九百萬元,因立莊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能清償,乃簽發以立莊公司為發票人、一興公司背書之上述支票五紙以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一紙為證。上訴人亦自承「立莊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國通公司借款六百萬元,旋由立莊公司之代理人王秋珠將該六百萬元匯予一興公司收受」之事實,並據以主張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之債權應再扣減六百萬元。則國通公司抗辯其有交付六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足可採信,至其餘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國通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國通公司與立莊公司就四四四一建號等建物,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其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國通公司參與分配卷所附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可憑。國通公司既僅得在借款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權利,則就所持有債務人立莊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僅得就①票面金額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同年七月十日提示之支票;②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同日提示之支票;③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同日提示之支票中之面額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等部分主張票據權利。立莊公司借款日期雖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惟其既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而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該債權自屬受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國通公司對立莊公司之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之票款債權中,僅得就其中之六百萬元及利息主張抵押權債權,而在分配表二之一即分配拍賣四四四一等建號建物所得價金九百四十六萬元,國通公司受分配次序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次優先債權⑴債權原本、⑵債權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總債權額並受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利 息 (利率均6%) │ │ │ │ 債權原本 ├─────┬──┬────┤ 共 計 │ 分配金額 │ │ │期間(均至 │ │ │ 債 權 額 │ │ │ │⒈⒛止) │日數│ 金 額 │ │ │ ├─────┼─────┼──┼────┼──────┼─────┤ │ 3,488,219│ ⒎⒑起│ 560│ 321,107│ 3,809,326 │ 3,809,326│ ├─────┼─────┼──┼────┼──────┼─────┤ │ 2,000,000│ ⒐起│ 479│ 157,479│ 2,157,479 │ 2,157,479│ ├─────┼─────┼──┼────┼──────┼─────┤ │ 511,781│ ⒑起│ 450│ 37,858│ 549,639 │ 132,646│ └─────┴─────┴──┴────┴──────┴─────┘ 不足分配額票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應列為普通債權在分配表三分配。分配表三係分配表二之分配餘額四千四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四元,由普通債權人分配,經查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合計為三億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國通公司受分配次序⒉票款之普通債權額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得分配金額應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不足額為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元。前述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⒋國通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次優先債權原本原為九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應減縮為六百萬元,債權利息原為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應減縮為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受分配四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則應改列為六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不足額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應減縮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分配表三次序⒉國通公司票款普通債權金額原為六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應減縮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受分配金額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應減縮為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上開分配表二之一次序⒋國通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次優先債權參與分配既應受分配六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原表列僅分配四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請求減縮為零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分配表三次序⒉國通公司以票款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既應受分配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縮為零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一興公司另向立莊公司購買房地價款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元部分之買賣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一興公司主張立莊公司所積欠之承攬報酬及法定抵押權之標的與本件訴訟不同,不得以該案確認一興公司對立莊公司八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推論一興公司本件法定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之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