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上 訴 人 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2 法定代理人 張 世 光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近江精神醫療專科醫院」規畫案,與上訴人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建院計畫財務諮詢服務(下稱財務諮詢服務)。服務費用,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上訴人獲金融機構核准融資後,按實際融資總額度千分之七支付。嗣伊已依約履行財務諮詢服務之債務,上訴人因而獲得世華銀行核准融資新台幣(以下同)六億七千萬元,自應支付伊服務費四百六十九萬元。經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扣除前付之訂金五十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爰依契約書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顧問服務費用七十三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簽訂不久後,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襄理陳丁任,即以建院之基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難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評估建院可能性極微為由,建議放棄。伊公司總經理張信德乃以口頭向陳丁任為解除該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同意或伊之解除,被上訴人猶依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自屬無理。縱系爭契約未經解除,然伊係憑一己之力獲世華銀行之融資,非源於被上訴人之提供諮詢服務,或其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伊代辦金融機構申貸之服務所致,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財務諮詢服務,上訴人應按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融資總額度千分之七支付服務費。嗣其已獲世華銀行核准融資六億七千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築經理契約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自承「近江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融資計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融資)申貸資料。證諸證人陳丁任所稱:「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建院基地之使用分區,伊未建議放棄建院計畫。自八十八年三、四月起至融資前,約提供十幾次報告書予上訴人,內容如申請書所載。」及蔡仕鵬證稱:「伊負責做系爭案件財務評估報告,(報告經修正)由伊親自送件或上訴人前來拿取。修改資料有留於電腦,因電腦發生問題,原始資料已不見,現留存者係當初留存之資料。申貸總金額,最後是六億多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提者,係銀行核貸前,伊交予上訴人之(融資計畫)資料。如上訴人通知修改,只抽換修改之頁數,未作整份修正。如因疏忽,可能有先後資料矛盾。該庭提資料係上訴人不付款,被上訴人準備採取假扣押保全及訴訟行動前所留存,當時電腦尚未遭殺除,係利用回收紙影印,才會背面印有日期欄 89/8/29」各等語,即不能因上訴人最終申請核貸之融資計畫,與被上訴人留存而庭提之資料,內容上有部分齟齬、不完足之處;或被上訴人係在銀行核貸日期後所列印,指為被上訴人臨訟虛作該資料。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建議放棄,雙方已口頭同意或經上訴人解約,並無足取。再予互核上訴人向世華銀行申貸之申請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近江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融資計畫申請書」,及蔡仕鵬庭提之「近江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融資計畫申請書」,除投資計畫摘要部分,其資金來源及用途規畫內容各項金額略作調整,增列設備貸款、週轉金貸款、還款預計表。暨關於目錄章節排列、內容,部分數據因時間不同而有所變動外,其餘均屬相同。且「目錄」中第伍之(肆)「開發進與流程」,係「開發進『度』與流程」之誤,上開三份資料,亦錯誤如一。加以上訴人之申請書,其各頁左上方均列有「近江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融資計畫申請書」,右上角有各章節之簡述,右下角有「近江精神專科醫院籌備處」字樣,又均與被上訴人及蔡仕鵬所提之計畫申請書相同等節,可證上訴人向世華銀行申請核貸之申請書,確源自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參以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如需代辦融資,依第十一條之約定,其服務費及收費方式,須雙方另以附約議定之旨,該代辦融資,顯非被上訴人財務諮詢服務之義務範圍。張信德證稱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銀行申貸,始得請求服務費用云云,難認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財務諮詢及代辦融資申請之服務,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委任之「近江精神醫療專科醫院」建院計畫可行性評估、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提交上訴人如上開申請書之書面計畫,上訴人並獲得世華銀行核貸六億七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契約書之約定,按世華銀行核准融資總額六億七千萬元之千分之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扣除訂金五十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有得,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應係「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誤,當由原審另予更正,尚無判決違法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