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自我國出口電腦零件乙批至荷蘭,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詎該批貨物竟因遺失無法交付,致勁永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保管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勁永公司上開數額之保險金,並受讓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貴重物品運送,勁永公司託運時並未向伊聲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及其性質、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伊對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勁永公司與伊間運送契約之約定,每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若認勁永公司未明示同意美金一百元之責任限制約定,則依運送契約及全球快遞服務貨物價值放棄同意計劃之約定,伊之賠償責任仍不得超過美金五萬元。又上訴人迄未依我國及荷蘭法律,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主張勁永公司委由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被上訴人函、商業發票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固應負責任,惟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運送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其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至明。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本件勁永公司託運之二箱電腦零件,總重量四十九點二八公斤,總價值美金十七萬一千元,每個紙箱長五十公分、寬三十四公分、高三十九公分,每箱內裝有電腦零件一千個,有公證報告可證。每個電腦零件約二十四點六公克,單價高達美金八十五元(以美金兌換台幣一比三十三點六六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系爭電腦零件確屬體積小、單價高昂之貴重物品,應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勁永公司於託運單上,除記載該批貨物為電腦零件及重量為四十九點二八公斤外,未有其他陳述,足證勁永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時,並未於託運單上報明其貨物之價值至明。雖上訴人主張依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勁永公司於交貨時,將報關委託書、出口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依發票上之明顯記載,即可得知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足認勁永公司實際上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貨物價值云云。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固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應檢附發票,並黏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惟託運人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係為報關查核之用,並非向運送人報明貨物之價值,否則快遞貨物均應檢附發票黏貼於貨物上,如因此認為已向運送人報明貨物價值,不啻所有貨物皆已向運送人報明價值,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被上訴人抗辯發票僅作為報關之用,並非作為報關以外之其他目的之用等語,應屬可取。況證人即勁永公司承辦人員李小玲亦證稱,系爭貨物未委託被上訴人保險,係自己保險,故未寫投保價值等語,足證系爭貨物於託運之際,勁永公司並未於 UPS WAYBILL聲明貨物之價值,亦未向被上訴人報明貨物之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雖運送人就物品之保管,因過失而致生滅失或毀損之結果時,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侵害行為係以運送人有契約上之保管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成立,如法律上有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者,則於此範圍內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遺失,即使可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其侵權行為之責任亦應同時排除適用。勁永公司既不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然體積之大小,自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原審認定勁永公司託運之物,為二箱電腦零件,每個紙箱長五十公分、寬三十四公分、高三十九公分,每箱內裝有電腦零件一千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我們運送的是一個大包裹,包裹內卻有一千件的電腦零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縱託運紙箱內的每個零件體積小,然該紙箱外觀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自認是一個大包裹,且以二個紙箱為一單位收取費用(見一審卷第一百九十頁),原審仍認託運物體積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由被上訴人網頁有關貨物出口單證之說明,託運人只需提出託運之包裹、UPS 提單及商業發票即可,並無說明提單上需書寫貨品之性質及價值,故託運人於託運時,除填寫託運單外,並將記載託運貨物之品名(性質)、價格之商業發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上已該當於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價格(見二審卷第二百七十一頁、第二百七十七頁);參以證人李小玲證稱「提單上面沒有寫數額,只有寫物品名稱、幾箱、重量及運送地址,發票放在提單裡面,提單太小沒有辦法寫那麼多,只好以發票附在提單裡作附件」等語,及商業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UPS WAYBILL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苟託運時係託運之包裹、UPS 提單及商業發票同時交付被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未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及價格,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