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總經理譚晶心透過訴外人呂玲玲向伊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張大斌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張大斌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等情,爰基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譚荃中連帶給付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伊並未簽發該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且發票人之印章亦非伊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章,況張大斌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張大斌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以該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第一審共同被告譚晶心於原審前審證稱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且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供承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被上訴人支票,並偽造後持以行使,是系爭支票應係譚晶心所偽造。且簽發支票通常係蓋用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所蓋,則被上訴人以譚晶心未保管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抗辯譚晶心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亦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一節,則因譚晶心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譚晶心簽發該支票亦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或負責人同意,自不可採。次查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大斌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與張大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依證人鄭建國及譚晶心所為之證詞,譚晶心係為其個人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與張大斌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收到一千萬元之借款。而觀之證人呂玲玲及鄭建國之證言,系爭支票應係由被上訴人交予張大斌之代理人鄭建國,至呂玲玲在系爭支票背書,則未為轉讓,故被上訴人與張大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否認該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譚晶心在原審前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辯)稱:空白之系爭支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小姐(會計邱見英)索得(原審重上字卷八0頁正面及重上更㈡字卷六二頁)一語,且另一證人鄭建國於原審前審亦證述:其在呂玲玲辦公室,將七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譚晶心叫該職員當場點錢(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三九頁背面)等詞,倘非虛妄,則譚晶心何以得向邱見英索取空白之系爭支票及命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隨其一同前往借款,並指示該職員當場數錢,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有否授權譚晶心簽發系爭支票或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頗為關切,原審未遑訊問邱見英及與譚晶心同往借款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探求真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又持系爭支票向張大斌調現者既為譚晶心,而非被上訴人,其與張大斌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原審一方面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譚晶心與張大斌之間,另方面又謂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不足採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