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源公司)在宜蘭市投資興建「龍鳳大第」預售屋,向伊借用營建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八十萬元,約定按上訴人簽證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分期撥款,上訴人則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與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事務。詎上訴人未具實製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致其憑以撥付第十四、十五期貸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及一百五十五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四百零三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伊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亦無不實;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僅為撥款參考,被上訴人係因未取得新建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預售屋承購戶拒絕交屋而受損,伊之查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指示伊出具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且未即時對鄉源公司求償,及要求鄉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與鄉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等達成和解後,又懈怠執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損失,並免除伊之責任;況被上訴人與鄉源公司、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不得再對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承諾書、上訴人公司八四中業字第○二二五號函、八三中業字第○八七○號函、簽證書、工程進度報告書、核定放款案件撥款請示單、撥款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應付保管款領取憑單、現金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補充說明書、授信案件審核表、補充說明書、董事會議紀錄、授信分戶帳為證。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與鄉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附件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布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與鄉源公司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約定,並參酌證人龍時霽到場陳述之證言,堪認鄉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鄉源公司申請撥付建築融資款項,必須提出上訴人勘驗簽證實際工程進度之證明文件,故鄉源公司委任上訴人根據其提出之資料,作現場核對採證後查定工程進度,據以製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融資撥款簽證書,提交被上訴人作為撥付營建融資款之審定依據。被上訴人係以工程進度為撥款依據,而上訴人公司配置有工程專業人員,可隨時勘查鄉源公司之工程進度,其所簽證文件又供被上訴人審定撥款之用,被上訴人為減省現場查核之人力、費用,並確保上開簽證文件內容真實,避免上訴人僅受鄉源公司之有償委任而出具不實之簽證文件,致其撥付貸款後,礙難以房地所有權取償,故要求鄉源公司令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事務之委任契約,使兩造間發生債之關係,藉以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透過鄉源公司對上訴人為上開與訂無償委任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提出承諾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無償為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進度查核事務之債之內容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以承諾書之形式為之,並無違反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接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第十四期工程進度報告簽證文書表示鄉源公司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八.七,包括外牆貼二丁掛磚全部完成、外部玻璃安裝完成、樓梯踏步及平台舖石英磚完成、電梯試車及安檢完成;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第十五期工程進度報告簽證文書表示工程已完工,包括浴室、廚房貼磁磚全部完成、內牆ICI 漆粉刷完成、樓梯扶手及欄杆安裝完成、內外部門窗安裝完成、水電及消防工程施工完成、柏油道路鋪設及停車位劃線完成、使用執照核發,其後預定工作為景觀工程及驗收、交屋。然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間拍攝之照片,顯示部分電梯、水電、門窗、內牆粉刷、貼磁磚工程未施作,及衛浴用具未安裝。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顯示部分建物未粉刷內牆,浴廁用具未安裝。另參酌調閱之另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二號鄉源公司負責人藍清海等被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案件之卷證資料,堪認鄉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外部玻璃安裝、樓梯踏步、電梯試車及安檢等工作,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尚未完成浴室、廚房貼磁磚、內牆ICI 漆粉刷、樓梯扶手及欄杆、內外部門窗安裝完成、水電等工作,上訴人製作之上開第十四、十五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融資撥款簽證書,其內容顯與實況不合。依上開委任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勘查鄉源公司之工程進度,誠實製作查核報告之義務。然上訴人未確實勘查核對,所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失真,乃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憑錯誤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審定撥付第十四期、第十五融資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及一百五十五萬元予鄉源公司,因而經濟利益受損,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於本件建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未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承購戶拒絕辦理貸款手續,係被上訴人因撥款而受損之後發生之事實,無礙其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鄉源公司不依約償付利息,被上訴人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中規定「借戶怠繳利息或發生延滯時,應即檢討原因,如係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者,應重新調查借保戶之財產,洽商提供或增供擔保,或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然鄉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借貸契約清償利息,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辦理,仍撥付第十四期貸款,同日用以清償鄉源公司積欠之一個月建築融資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土地融資利息、違約金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鄉源公司僅剩貸款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嗣鄉源公司持續未清償利息達三個月,被上訴人再撥付第十五期貸款後,同日用以清償鄉源公司積欠之前期土地融資利息、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及建築融資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餘款九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以「溢短收」科目保留於被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業務手冊節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分戶帳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正。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意其出具與實況不符之進度查核報告,及其曾建請被上訴人勿撥付第十四、十五期貸款。且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查核工程進度之結果,評估認為鄉源公司可於借貸期間屆滿前交屋予承購戶,並以承購戶辦理長期貸款清償全部融資本息,故未要求鄉源公司提前清償本息,仍繼續撥款以利鄉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乃正當之營業行為,難謂自招不利益之後果,而得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撥付貸款予鄉源公司之際,損害已然發生,對上訴人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其後被上訴人要求鄉源公司設定抵押權,及與鄉源公司簽訂和解契約,均屬事後彌補或減輕損害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人與有過失者乃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助成之原因力者不同,自無從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零三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節債權之保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借戶怠繳利息或發生延滯時,應即檢討原因,如係財務狀況發生不良變化者,應重新調查借保戶之財產,洽商提供或增供擔保,或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原審卷二第四九頁反面)。本件訴外人鄉源公司既於上訴人提出第十四期、第十五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有未依借貸契約清償利息之情形,倘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授信業務手冊規定辦理,而仍僅依上訴人提出之第十四期、第十五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即准予撥付第十四期、第十五期融資款項,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責任,即值斟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上開情詞,認本件訴訟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