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任職被上訴人北興分行期間,處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三十戶分戶貸款案、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等均有違失,先後受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就小額信貸案懲處之,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累積記大過三次,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關於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尚未逾三十日期間,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解僱違法,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計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九千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