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郭進財、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風、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徐健一、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義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進財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秋風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健一 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義川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分別更易為林秋風、徐健一、吳義川並均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伊所屬大林煉油廠與對造上訴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訂TDD6002 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信鼎公司承攬D-86冷凍槽之測漏檢修工作,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並約定對造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為信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十月間,信鼎公司竟擅將系爭工程之配管製作部分轉包訴外人南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承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信鼎公司工地負責人徐錫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李有祥、林清隆等三人至大林廠進行冷凍槽測漏檢修前置準備工作,並向該廠申請簽發「非動火工作安全工作許可證」後,即偕南星公司之人員林國華、謝讚生、周黃再立(下稱林國華等三人)入廠進行工作,嗣發現所㩗二具鼓風機非防爆型,與工作許可證所載不符,於當日中午六人至外午餐後,信鼎公司徐錫鈞等三人,至市區買氧氣偵測器測氣管線及詢問防爆型鼓風機價格,南星公司之人員林國華等三人,則先行返回工地現場,當日午後二時五十四分許該冷凍槽爆炸,林國華等三人均罹難死亡,並發生大火,事後經調查結果,均指出應係該死亡三人,生前因移動物體發生磨擦、吸煙或遺落物體碰撞發生火花所致,林國華等三人受信鼎公司指揮監督,三人前開不當之行為致伊所有之冷凍槽體損壞、爆炸,受損二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鼎公司、萬鼎公司、新鼎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信鼎公司、萬鼎公司、新鼎公司(下稱信鼎公司等)則以:系爭爆炸事件肇因中油公司未依約將冷凍槽內可燃氣體吹驅乾淨所致,信鼎公司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連帶保證人自亦無須負責。勞工檢查所職業檢查報告書對肇事原因之判斷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中油公司所稱之財物損失,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其自行製作,無論統計表、結算表、結算書、報價單等均為私文書,伊均否認其真正。如認信鼎公司有過失,惟中油公司未將D-86冷凍槽內可燃性氣體吹驅乾淨,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中油公司之請求,其中四百零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信鼎公司等連帶給付之判決,駁回信鼎公司等該部分之上訴;而就中油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中油公司與信鼎公司等就系爭工程訂有合約,信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至現場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時,中油公司發給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載工作內容為「送風機、電焊機現場配線及槽內送風」等語。並加註「內槽不得進入,送風機須有防爆裝置才可使用」;當日下午因上訴人信鼎公司之協力廠商南星公司㩗至工作現場之送風機非防爆型,信鼎公司之職員徐錫鈞等外出詢問送風機價格,留下南星公司林國華等三名工人在現場從事搬運器材之工作,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冷凍槽發生爆炸引起大火等情,為信鼎公司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爆炸事故原因,為林國華等三人擅行移動人孔蓋或碰撞時產生火花等因素而發生火災,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所(下稱勞檢所)之調查報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發函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始知悉信鼎公司對上開爆炸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信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請求後六月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中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查林國華等三人雖係南星公司之職員,惟依承攬關係,至工作現場工作時應受信鼎公司之監督,而信鼎公司承攬系爭冷凍槽檢測工作屬相當危險且須由類似經驗豐富之人擔任,此條件為信鼎公司於簽約之前,即已瞭解,且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與信鼎公司徐錫鈞等所召開之檢修工作施工前協商說明會議之決議可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信鼎公司人員徐錫鈞、工地管理人員李有祥與中油公司之監造人員進行工程安全會議之監造工程師傅清山在大林廠開工作會議,就安全事項作成多項決議,包括承攬商指派之火種管理者,應向監造人員報備,並於每天收工後執行安全巡視、消除火種、關掉臨時電源開關等,承攬商自備之機具應符合安全規定,並依法實施自動檢查,無安全顧慮者方可使用,在工場地區或油槽區工作時,香煙、打火機、火柴等應存放在轄區指定地點集中保管,應於指定地點吸煙,進入冷凍槽工作時,必須測含氧量,合格始能進入,上下午各一次、作業每二小時各一次,中油公司所轄單位須把槽內吹驅含氧乾淨後,才交給承攬商檢測等,均經信鼎公司與中油公司所派人員會議決議在案。中油公司於工作前就防範危險發生事項,已對信鼎公司加予說明,亦堪信實。詎隨信鼎公司前往系爭工地現場之南星公司人員林國華等三人並未接受系爭工程安全訓練合格,信鼎公司已有管理上之疏失,且林國華等三人倘僅單純在冷凍槽外搬運送風軟管未動用槽頂之任何封閉器具,則產生自燃性爆炸之可能性甚低。查系爭冷凍槽係向荷蘭廠商購買,原設計之內槽所有開口均在槽頂,底部無任何排放設施,因此丙烷等較重油氣易在底部蓄積,從頂部以壓縮氣體注入的吹驅方式,極易形成死角,造成殘餘油氣之蓄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中油公司以壓縮空氣吹驅,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打開內槽人孔蓋時,偵測槽頂人孔附近油氣為零,因丙烷比空氣重,少量丙烷會存於槽底,在打開人孔蓋時需再檢查油氣濃度。惟系爭冷凍槽內易燃性氣體之引燃爆炸仍須有相當之火源始能使來自槽底之上開氣體爆炸,綜合勞檢所、工研院、公共工程會分別鑑定之結果,應以林國華等三人擅自移動人孔蓋因磨擦或碰撞發生火花而使槽底之餘存丙烷燃燒爆炸最具可能性。中油公司因系爭冷凍槽有洩漏氣體情形而停用,對外招攬信鼎公司承攬檢修測漏工作,又中油公司僅於工程說明書中表示內槽騰空吹驅由所屬大林煉油廠處理,乃要求信鼎公司每次進入內槽前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才可進入,並未保證槽內已屬乾淨而無危險性。信鼎公司對南星公司之委辦契約於施工說明,表示每次進入槽內應檢測確認槽內無殘留丙烷及通風良好始可進入等語,從而信鼎公司携帶林國華等三人進入工作場所未盡到注意安全之提醒義務應可認定。信鼎公司自承林國華等三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係依其與南星公司之契約關係至事故現場工作並接受其公司人員指示進行所承攬工程之正式開工預作準備,故亦屬信鼎公司對中油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林國華等三人為其使用人,中油公司依契約及侵權行為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鼎公司與萬鼎公司、新鼎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爆炸事故所生之損害,尚無不合。中油公司主張其因冷凍槽體爆炸所受之損害除獲保險理賠外,尚有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利息損害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所受損害賠償額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理賠之利息損失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因伊鄰近周遭設備修復費用三千五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損失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另因此次爆炸事故中油公司代償信鼎公司應賠償第三人之損害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中油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鼎公司等連帶給付,亦屬有據。另中油公司主張因信鼎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一約定,請求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罰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合計中油公司得請求信鼎公司之損害總額為二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惟因中油公司未詳予審查林國華等三人有無接受系爭工程安全訓練合格,即予發放出入通行證,且因管理及檢測不當造成系爭冷凍槽雖經吹驅作業,仍存在殘留石油氣,中油公司就系爭爆炸事件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中油公司得請求信鼎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查信鼎公司已賠償林國華等三人死亡賠償費各七百五十萬元,由信鼎公司與中油公司及南星公司協議補償林國華等三人家屬各七百五十萬元,中油公司自應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攤賠償責任,惟扣除彼等三人之勞保給付後,信鼎公司實際賠償之死亡補償費為二千零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中油公司依過失比例應分攤之賠償額為八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信鼎公司等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信鼎公司尚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四百零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中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中油公司主張於信鼎公司進行系爭承攬工作前,曾就防範危險發生事項對信鼎公司說明,並要求對工作人員施以工安衛生訓練,可見信鼎公司承攬系爭冷凍槽檢測工作為相當危險,且須由有類似工作經驗豐富之人擔任,信鼎公司於與中油公司簽約前,即已相當瞭解云云。倘係如此,則信鼎公司自不應輕率移動冷凍槽之人孔蓋。而發生爆炸事故當天,信鼎公司僅係進行開工前之準備工作,與進行其所承攬之槽內檢測工作無關。倘係因林國華等三人於未携有防爆型送風機之情形下擅行移動冷凍槽上之人孔蓋或碰撞產生火花等因素,致槽內氣體爆炸發生火災,似非中油公司所能預見與防免,原審率以槽內仍存在殘留石油氣,認中油公司就上開爆炸所生之損害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賠償責任,已有可議。㈡信鼎公司對中油公司所提出之修復明細表、領款收據等,均否認其真正,上開明細表及單據等,均係私文書,信鼎公司既有爭執,且關係中油公司得求償數額之多寡,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逕以有關單據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云云,遽為信鼎公司不利判決,亦嫌速斷。㈢信鼎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配管製作部分轉包南星公司承攬,而林國華等三人為南星公司所僱用之工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信鼎公司是否為林國華等三人之僱用人,已有可疑。乃原審竟謂林國華等三人,係信鼎公司之受僱人,又係其使用人,信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謂允當。㈣原審既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時,由信鼎公司、中油公司、南星公司協議補償林國華等三人家屬各七百五十萬元,三家公司自行協商分攤,竟未遑探究該三家公司協商分攤之結果為何,率認中油公司應依過失比例(十分之四)分攤賠償責任,信鼎公司就此得主張抵銷,尤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