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巷1 法定代理人 陳張瓊美 訴訟代理人 劉 佳 田律師 洪 崇 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巷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工作時,左手不慎捲入滾軋布之機械,雖經救治,仍須截肢,殘障程度經審定為五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本應補償伊: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㈡自事發當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百零九日,不能工作,以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日所得工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為原領工資計算,應補償工資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㈢伊之殘廢等級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依伊之每日平均工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與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十元之差額計算,應補償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詎上訴人就醫療補償部分,僅支付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尚不足七萬五千元;工資補償部分,扣除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受傷後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尚應補償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殘廢補償部分,則分文未給,總計上訴人尚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義肢裝置費用收據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所稱受傷醫療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二百零八日,無法工作,並未提出任何實證。所主張工資中之交通津貼,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原不屬工資範圍;而生產奬金、績效奬金、全勤奬金,均非經常性奬金,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不應計入工資;技術加給、工作加給則係伊為提高生產效率,激勵員工士氣所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更不得列為工資。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僅須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勞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補償,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況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係按日曆天計算,既未扣除休息日,復未表明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日數究多少,遽以日曆天數為其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補償,尤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因工作受傷,經審定殘廢程度為第五等級及其受傷後休養約半年之久,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再重返工作崗位。其間上訴人曾支付醫療費用二萬元、義肢裝置費八萬元,並按月發給底薪,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共發給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而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等事實,有殘障手冊、薪資明細單、存摺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轉帳傳票、勞工保險局函附資料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勞工)因遭遇上述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請求上訴人(雇主)予以補償自屬有據。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暨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支出義肢裝置費十三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強生義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該義肢裝置費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且否認強生義肢公司所具證明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左前臂因創傷截肢無法復原,僅得藉助義肢回復手臂部分功能,達到照顧自己之基本生活條件,自屬醫療目的所必須。其有裝置義肢之必要,亦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所載明,該費用即應認係醫療上所必須。被上訴人就義肢裝置費用十三萬五千元,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自無不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義肢裝置費用八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五萬五千元,為有理由。(二)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傷病不能工作,有其提出上訴人所填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可稽。該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一欄填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時所填具,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療傷期間,上訴人仍准被上訴人傷假,並給付部分薪資,有薪資明細單可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銷假上班後,上訴人隨即恢復其職位及薪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銷假上班為止計二百零八日,確實不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依前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被上訴人既係按月計酬之勞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十一月份之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其原領工資。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總額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至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交通津貼、生產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技術加給、工作加給,依上訴人自陳該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津貼之標準,核其性質,均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計得之一日原領工資數額為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其有二百零八日不能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工資補償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扣抵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三)殘廢補償部分: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份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同年六月五日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零二百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其平均工資為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因被上訴人之殘障程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五級,得請領九百六十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為憑,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抵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總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該金額本息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其金額之真實,乃原審未查明該私文書之收據金額是否屬實,遽准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依上所述,即有違誤。又就工資補償部分,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逕謂被上訴人係「按月計酬」之勞工,並據以計算其原領工資。但於審酌殘廢補償部分,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所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每月薪資數額既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是否確係「按月計酬」之勞工?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所論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殘廢補償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