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上 訴 人 乙○○ 甲○○ 丙○○ 32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 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三、一一九四、一一九五、一一九九、一二○○、一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陳國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遺產依法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對陳國雄之遺產當知悉甚詳,於同年三月九日兩造就前揭債務而為和解時,竟基於共同謀議,授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林孟仁隱匿流動資產部分,佯稱陳國雄之遺產僅剩其所提示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三、一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二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致使伊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和解書,自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和解。伊對於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即回復存在,惟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之事由,其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非陳國雄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和解後,將陳國雄之所遺留之流動資產提領,致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財產利益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無詐欺。況縱認伊有詐欺行為,然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和解約定而歸於無效,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然該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迄未為對待給付,該確定判決所示一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遭陳國雄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亦非可歸責於陳國雄及伊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甲○○、丙○○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嗣陳國雄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授權林孟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伊訂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次查,陳國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去世時所留之遺產,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簿儲金)存款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斗南分行)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豐興公司)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萬元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開發公司)價值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中區稅雲縣資字第○九○○○一六五八三號函及內附之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一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陳國雄所留之遺產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相當之流動資產等語,應堪採信。而「陳國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所申請,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雲稅服字第○七八八六八號函及申請(授權)書(均影本)各一份可憑。上訴人丙○○當知悉其父所留遺產,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尚有總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應無疑義。又陳國雄死亡後,依台南企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賣出豐興公司及開發公司股票得款共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同日又自該帳戶內提領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依同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和解書訂立之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六十六萬三千元;另依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後,陸續提領共計一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有台南企銀斗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0)南銀斗分字第三三二號函一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共二份、斗南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0)南郵字第十二號函一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二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甲○○亦自承於陳國雄死亡後多次處理陳國雄之遺產,且林孟仁乃上訴人丙○○之配偶,而上訴人則為陳國雄之配偶與女兒,乃屬至親亦為繼承人,衡情堪認其等對於陳國雄之遺產當知之甚詳。又上訴人丙○○、甲○○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竟於簽訂和解書後十五天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四三號卷宗核查屬實。足見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並無履行之誠意。證人廖勝右、黃聖淵亦分別證稱簽具和解書時,僅有財產清冊,並無其他歸戶資料等語;再徵諸上開確定判決所命陳國雄給付系爭七筆土地,與和解書約定之系爭五筆土地相較,前者土地總面積數量較多,而後者坐落位置則不一,衡諸常情,倘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陳國雄已無多餘之遺產,被上訴人豈願與之和解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就陳國雄之遺產為虛偽告知之詐欺行為,使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以欺罔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因受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則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虎尾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自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有關被上訴人與陳國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內容為請求。惟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中一二○○地號土地原為陳國雄所有,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遭查封拍賣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陳國雄所負移轉該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拍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時成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始能行使,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既經承認上開確定判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承認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無疑義。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殊不足採。系爭七筆土地中一二○○地號土地既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含股票)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領取,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其詐欺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甲○○、丙○○於侵權行為時,尚未拋棄繼承陳國雄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就上開確定判決命陳國雄移轉系爭七筆土地中一二○○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陳國雄賠償損害之債權,倘上訴人以欺罔方法使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之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予以提領,但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甲○○、丙○○依法拋棄繼承,尚有上訴人乙○○繼承其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陳國雄上開之債權,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乙○○為請求,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滋疑義。且陳國雄不能給付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現值若干?乃原審未詳調查,遽以上開理由,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甲○○於陳國雄死亡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賣出豐興公司及開發公司股票得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領六十六萬三千元、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後陸續提領共計一百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八行、第二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則上訴人甲○○提領陳國雄帳戶內之流動資產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兩造簽訂和解書當天提領六十六萬三千元外,其餘均於簽訂和解書之前即陳國雄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死亡之前一天或甫過世後數日提領。原審又謂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和解書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含股票)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領取,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