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最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怡凱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澄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間原合約期滿後,有無約定繼續續沿用?及系爭封裝物品,有無約定交付時間?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將系爭封裝物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遲延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無證據證明有交付遲延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違誤。又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封裝物品有無約定交付時間之爭點,甚為明確,已盡其攻防,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執原審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應行使而未行使闡明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