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上 訴 人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簽訂合約編號分別為BG一○○七、BO一○一○、BO一○二六號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台中港西五碼頭儲槽案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地施工建造連工帶料續包工程、台中港西五號碼頭案PUMP區遮雨棚、管墩土建工程及泵島欄杆、警示油漆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零三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完工,惟擎邦公司遲未依上開BG一○○七、BO一○一○號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及BO一○二六號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履行驗收義務,經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擎邦公司及業主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辦理驗收程序,惟擎邦公司均置之不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擎邦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擎邦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擎邦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擎邦公司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本息,駁回偉倡公司其餘請求,並駁回擎邦公司之反訴,偉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擎邦公司則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擎邦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完工,但尚未辦理初驗及複驗手續,伊未受領工作物前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且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造成伊損害,不論其原因係偉倡公司施工不良或地震所致,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該損害應由偉倡公司修補完成,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經伊再三要求偉倡公司限期改善,偉倡公司均置之不理,伊始依上開BG一○○七、BO一○一○號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及BO一○二六號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改善完成,伊為此支付修補費用共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十元,應由偉倡公司負責賠償,經扣抵伊尚欠之工程尾款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加上偉倡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應賠償之違約金四百八十二萬元,偉倡公司應給付伊四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元,並反訴請求偉倡公司給付伊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本息,嗣上訴後於原審減縮為四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元本息。伊無須再給付偉倡公司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偉倡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竣工,擎邦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份、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主任工程師曾裕仁、李懷禎於第一審證實,且為擎邦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訂編號BG一○○七、BO一○一○號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及BO一○二六號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初驗、複驗合格並經交付始得視為受領,並無民法第五百十條所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之情形。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完工,依上開合約之文義解釋,擎邦公司如於工程完工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進行驗收程序,即符合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生遲延驗收之問題,而定作人擎邦公司在待驗之期間,既未受領系爭工程,自無受領是否遲延之問題,其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前段規定,應由偉倡公司負擔危險責任,故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不論是否偉倡公司施工不良所造成,抑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偉倡公司均應負修補之責任。偉倡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業主民興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行前往現場勘驗外,並委託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驗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初驗。偉倡公司謂擎邦公司以怠於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伊無須擔負修補瑕疵之責任云云,自非有據。擎邦公司確已多次函催,詳列缺失項目限期要求改善,並委由其他專業承包商繼續施作改善完成,共支付修補費用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十元,有存證信函暨改善缺失相關費用總表與各項次工程估價單及相關證據影本為憑,偉倡公司對此函表單據及修補金額亦不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擎邦公司以之與偉倡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扣抵,自屬有理,經扣抵後,擎邦公司尚應給付偉倡公司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完工,已如上述,兩造爭執者僅地震後之損害應由何方負責而已,核其情形,顯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行使法定終止權及各該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行使約定終止權之要件不符,擎邦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偉倡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四百八十二萬元,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偉倡公司請求擎邦公司給付,於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至擎邦公司反訴請求偉倡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擎邦公司給付偉倡公司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本息及駁回擎邦公司反訴之判決,關於命擎邦公司給付偉倡公司超過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偉倡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擎邦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