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上 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七日訂立桃油工契字第七九之一三六號「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合約(下稱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由瑞華公司承攬該合約之勞務性工作,並邀上訴人台灣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該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命伊及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爰依該合約第八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瑞華公司則以:楊仁傑之職業災害並非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所發生,而係執行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桃油工契字第八二之○九○號「第一及第二海底管線懸空填塞麻袋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第八二之○九○號合約)。該二合約並無主、副約問題,保證人亦不同;又被上訴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民法等規定,應自行負賠償責任;況第八二之○九○號合約之保固期滿,時效已過,且該二合約均有妨訴抗辯之適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楊仁傑究係執行何合約;再者楊仁傑身體健康,且有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即付款予楊仁傑,並不適當;上訴人港灣公司以:縱認楊仁傑係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僅二百萬一千元,扣抵勞工保險局已核付殘廢給付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差額僅八十五萬六千元(原判決載為八十五萬一千元),其餘請求之金額,係因瑞華公司、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伊毋庸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本應請求瑞華公司投保以減輕補償而未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免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瑞華公司訂有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並邀港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瑞華公司所僱用員工楊仁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兩造間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經法院另案判決瑞華公司與伊應連帶給付楊仁傑一千零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暨遲延利息,而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含遲延利息計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收據等為證,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二、3載明:「瑞華公司與中油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承攬合約』第一條規定工作名稱為『沙崙第一、二外海卸油浮筒設備檢查修護及操作工作』(即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此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工作場所及勞務內容,瑞華公司及中油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即已言明瑞華公司負有依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切實維護工業安全衛生之義務,則嗣發生本件災害時,自應受前揭相關法令之拘束。」,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楊仁傑於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審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楊仁傑非執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云云,並不可採。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之仲裁係就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工程款及另一份兩造間之第八三R○○五號合約為仲裁,並未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為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不在被上訴人同意提請仲裁之範圍內,應屬可採。瑞華公司辯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雙方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請求云云,並不可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此乃就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係依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請求瑞華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同,尚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瑞華公司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至於港灣公司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條所稱受領補償權,係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請求瑞華公司及港灣公司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亦與上述規定無涉,不適用此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以十五年計算,楊仁傑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給付楊仁傑含遲延利息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有收據乙紙可參,其給付核無不當。再查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乙方(即瑞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如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該項所稱職業災害補償,並未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限,應認就瑞華公司所僱用人員發生職業災害所為之補償,不論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付者,皆由瑞華公司負全部責任。且依同條第六項約定:「乙方人員對外或互相發生任何糾紛,以及疾病、死傷、殘廢、撫恤等事,不論屬於何因,均歸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涉。因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恤、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以觀,瑞華公司所僱用人員若有傷亡、殘廢等情事,無論係因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原因所生,既均由瑞華公司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港灣公司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合約中限制其保證範圍,就瑞華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案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與瑞華公司應連帶給付楊仁傑之金額,核均屬上開約定所指之職業災害補償。末查港灣公司雖辯稱:依兩造保證契約第六條所定,保證契約期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被上訴人未於此期間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伊得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此免責規定僅適用於定期保證之情形,亦即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保證人即不負責者而言。而港灣公司所稱之「兩造保證契約第六條」,係指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與所謂定期保證之保證期間(定期保證),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不同。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六條之記載,屬約定主債務之清償期,尚非約定保證期間,無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可言,港灣公司據以主張免責,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職業災害之被害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為請求,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亦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港灣公司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亦不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瑞華公司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全部責任,港灣公司為瑞華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就先行給付楊仁傑之職業災害補償,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謂:「保險金之給付與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並不能互相折抵」等語,係屬贅論,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其他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第七九之一三六號合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