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加樂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澤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將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伊對承澤公司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承澤公司收取,亦禁止被上訴人對承澤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尚積欠承澤公司自同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每月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萬元之租金尚未給付。惟被上訴人竟違背扣押命令意旨,任令承澤公司將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提示兌現;又承澤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許素珍,被上訴人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被上訴人與承澤公司原有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縱被上訴人辯謂已與承澤公司協議解除租賃契約,承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四百二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起,經由銀行兌付票款之方式為清償,亦已違反該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至於解約後之二十八個月租金共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足證所謂解除租賃契約之協議,亦係被上訴人與承澤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承澤公司所負租金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繼續對承澤公司為清償,其異議顯不實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向承澤公司承租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一號一樓(整編後改為一段三九號)房屋之部分,經營量販店,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又租約第五條載明,訂約同時,由承租人即伊一次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共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交予出租人即承澤公司,由承澤公司按月提示,伊於簽發租金支票時,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承澤公司要求伊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加蓋伊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嗣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由承澤公司兌現領取外,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之支票六紙,均由承澤公司轉讓予許素珍兌現取款。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既已將全部支票交付予承澤公司,無法阻止承澤公司將票據轉讓與善意之第三人,亦無法聲請假處分,阻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則承澤公司對伊之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又承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將支票二十八紙交還伊,並同意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一個月內自動搬遷,以抵付伊承租時所支出之裝潢、消防、電力設備等之損害,故伊與承澤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伊開立支票為租金給付之行為,屬因清償債務而對承澤公司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不生消滅系爭租金債務之效力,惟承澤公司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即租金債務,則承澤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已無法行使,伊即有得對抗承澤公司請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即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合約書、支票三十六紙影本等件可稽。惟查被上訴人已依其與承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租金支票共三十六紙交與承澤公司,有付款簽收簿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租金債務,已簽發按月到期抵付租金之三十六紙支票與承澤公司,就該租金債務已另負新票據債務。在新債務履行以前,新舊債務雖兩相併存,然債權人不能選擇請求,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為請求。則承澤公司必須先就新債「票據債務」請求履行,而不能選擇請求被上訴人先履行舊債「租金債務」。又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既已將全部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承澤公司,而另行負擔「票據債務」之新債,自無法阻止承澤公司將支票轉讓與善意之第三人,亦無法由撤銷付款委託或聲請假處分之方式,阻止執有票據之第三人提示,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票據新債既無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之情形,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尚不能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即得執以對抗承澤公司租金債權之請求。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受上開執行命令禁止清償者僅為租金舊債,票據新債並不在禁止清償之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任令承澤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支票提示兌現,意圖妨礙執行效果云云,自非有據。又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檢送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八紙均經提示兌現,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間函足參,上訴人對該支票影本亦稱沒有意見,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承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四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新負之票據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承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四百二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又稱承澤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終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將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支票二十八紙交還與伊,並同意伊於上開執行事件經拍定後一個月內自動搬遷,以抵付伊承租時所支出之裝潢、消防及電力設備等之損害,伊已另覓他處準備搬遷中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解約書、上開支票二十八紙及補償協議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二十八張支票亦稱沒有意見,被上訴人既已取回該支票二十八紙,堪信其抗辯為真。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本屬無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承澤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承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向承澤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開立三年之租金期票三十六張支票及保證金支票一張予承澤公司。嗣上訴人以承澤公司積欠其借款六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將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上訴人對承澤公司之上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承澤公司不得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清償,被上訴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六月四日聲明異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所開立交與承澤公司之支票,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已由承澤公司兌現領取,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支票六紙,均由承澤公司轉讓許素珍兌現取款云云。惟執行債務人即承澤公司於上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送達後,將上開租金支票提示兌領,及交付許素珍提示兌領,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向付款銀行為止付之通知,而任由該等租金支票兌領,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向承澤公司給付租金之結果,依首揭說明,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僅違背扣押命令繼續清償租金,復於第一審判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後,與執行債務人即承澤公司協議終止租約,意圖消滅租金債務,承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此等處分租金債權之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本非適法,且有礙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核與為出租人之承澤公司及承租人之被上訴人間終止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至有關聯,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並未將之返還承澤公司,所謂解除租賃契約之協議,亦係被上訴人與承澤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於承澤公司所負給付租金債務仍未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一一二頁)。關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陳稱:「因為我們原來裝潢、設備還沒有解決所以我們沒有搬,如果搬走的話我們受損」、「我方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搬走,我們現在已經在另尋地方搬遷」、「標的又在拍賣,如果拍定後我們就搬走」等語足稽(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七、七一頁),準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承澤公司間仍存有租賃關係,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似非全然無據。故原審雖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解除(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消滅租金債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之適格,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承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二千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其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他造之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承澤公司及被上訴人既均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而僅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承澤公司。乃原判決謂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承澤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上訴人與承澤公司間所為確認判決縱已確定,其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未將承澤公司一併列為原審之上訴人,程序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