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為上開本息之給付。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以發現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文、訴外人嚴嘉銘出具之證明書、林慧貞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暨聯合晚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報導等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訴訟。其中嚴嘉銘出具之證明書及林慧貞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交付上訴人;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則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前,即為上訴人所知悉,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雖提出刑事判決,主張林慧貞為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惟業務部副理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難令被上訴人負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刑事判決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因此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訴外人嚴嘉銘出具之證明書,或林慧貞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書,均非由被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林慧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即非可取;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僅在敘明主管機關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對被上訴人處以警告處分之事實;聯合晚報所報導之內容則與本案事實無關,足見上開證明書、切結書、同意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及聯合晚報之報導,縱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均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