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陳 唐 山 訴訟代理人 葉 潛 昭律師 上 訴 人 立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曾慧雪 訴訟代理人 葉 宏 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理 民已 黃 見 金 10 陳 瑞 嘉 12 被 上訴 人 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清 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民國外交部(下稱外交部)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立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統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贊公司,原判決誤書為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及窗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立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竣工完成驗收,旋伊即發現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屋頂牆垣多處滲漏,經上訴人立宇公司修補,仍未徹底改善,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立宇公司處理,惟上訴人立宇公司置之不理。經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滲漏係因防水施工品質不佳,加上防水材料與原有構造收邊接頭施工不良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立宇公司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賠償損害即鑑定費用三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又該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與合約價款一千一百十九萬元相較,顯已逾半數以上,已達重大瑕疵之程度,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立宇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暨統贊公司連帶返還伊一千一百十九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及統贊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立宇公司、被上訴人及統贊公司連帶給付修補必要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外交部其餘之訴。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外交部及統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更審前原審駁回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更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中,關於給付金額超過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外交部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原審更審判決後,僅上訴人立宇公司與外交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立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伊係與對造上訴人外交部總務司司長屠繼光簽訂,並非與上訴人外交部訂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竣,上訴人外交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主張有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瑕疵擔保一年之期間。且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瑕疵於保固期間五年內發生,上訴人外交部得自行以保固金進行修復,並無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指出瑕疵已達難以修復之重大程度,上訴人外交部既未舉證該瑕疵已達重大程度,逕行主張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首頁載明業主:「外交部」,且保證書復載明:「茲因貴部于……以屋頂等防水隔熱及窗台整修工程委由立宇公司承建……」等字樣,雖契約末尾係由上訴人外交部總務司司長屠繼光與上訴人立宇公司簽訂,然上訴人外交部總務司並無法人人格,而係上訴人外交部基於內部事務分配原則,由其所屬總務司代表上訴人外交部簽約,則簽約後之法律效力,當然由上訴人外交部承受。次查,上訴人立宇公司與上訴人外交部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係瑕疵發見期間,則上訴人外交部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竣工完成驗收,此為上訴人立宇公司與上訴人外交部所不爭執,則瑕疵之擔保期間即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雖證人呂理民、翁世真、邱文禮等證稱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曾至上訴人外交部修補屋頂之排水溝、宴會廳上面滲漏,及其他局部裂縫部分,修補費用約三十萬元等情,然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鑑定報告書則認主要瑕疵有:五樓頂部損壞(包括:天花板、大接待室西側、大禮堂西側、宴會廳天花板等處)、屋頂瑕疵(包括:滲水修補、大接待室屋頂、會客室上部積水等處),修補必要費用為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相關照片可憑,二者之瑕疵範圍及修補費用,相距甚大,顯見八十五年間與八十八年間所發現之瑕疵範圍確不相同。縱上訴人立宇公司所稱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僱工修補瑕疵屬實,惟上訴人外交部既於八十八年間再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於同年五月四日以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局第四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立宇公司進行修補,自未逾上訴人立宇公司之瑕疵擔保期間。嗣上訴人立宇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外交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為本件請求,而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外交部之請求並未逾發現瑕疵後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殊為明確。另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外交部於八十八年間再發現房屋有漏水現象,經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綜合原有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圖說及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發生滲漏,主要在於「防水施工品質不佳,加上防水材料與原有構造收邊接頭施工不良所致」,有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系爭工程確有滲漏瑕疵,且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此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即上訴人立宇公司之事由甚明。又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土木工程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其估算之瑕疵修補項目及費用,係基於專業評估後所得,自得作為裁斷瑕疵金額之依據。惟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上訴人外交部因屋頂防水翻修工程與訴外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工程款共七百四十七萬元,外交部實際共支出工程款六百八十萬九千五百零八元、監工費用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有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單據粘存單、勞務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94(十三)會字第0199號函意旨觀之,尚不得以旭邦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即據以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項目,仍應以旭邦公司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在建築師公會鑑定範圍及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者,始得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項目。經核旭邦公司修復費用估算表上之工程項目中,屋頂舊有管線基座打除新設(五萬元)、門檻提高(三萬元)、女兒牆上方電管重新整理(二萬元)、落水管疏通重新按裝落水頭(十七萬元)、汎水下砌磚(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隅角以水泥砂漿施作斜角補強(五萬五千六百元)、上滑式工型或L型錶押條+錨釘及RA膠填縫(二十五萬零二百元)、脫氣筒(二十二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元,非建築師公會鑑定項目及系爭工程合約項目,應屬新增強化工程;另保固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完工五年後表面塗裝與維護費(六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顯無直接因果關係,均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則上訴人外交部支付旭邦公司之工程款及監工費共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應扣除前述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二百零二萬零七百四十元,上訴人外交部實際支出之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四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至於上訴人外交部為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而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三十一萬四千元,不能謂係上訴人立宇公司所完成之上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上訴人外交部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末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保固金係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承攬人未修復之際,定作人得以該保固金作為修復之費用,如無工程瑕疵情形,則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承攬人,則該保固金自屬修補之費用,而上訴人立宇公司繳存之保固金計有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此為上訴人外交部所不爭執,上訴人立宇公司主張就該保固金加以抵銷,自有理由,而上訴人立宇公司因該抵銷範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所生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從而,上訴人外交部請求上訴人立宇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中,關於給付金額超過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外交部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立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