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 訴 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樓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鎮埔,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參加被上訴人就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被上訴人以伊之標單總表未填列有關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不符投標須知18.4第 (5)之規定,認係無效標單。伊不服提出異議,於被上訴人駁回異議後,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排除伊之投標,係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顯非合宜為由,撤銷被上訴人駁回伊之異議。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既被撤銷,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付伊因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又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及該法立法目的,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且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採購品質,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處理之規定,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廠商得請求招標機關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同編列於該法第六章爭議處理專章中,有別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另有第四章履約管理、第五章驗收專章之規定,參以第八十三條明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機關(或招標機關)因採購所為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係定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政府機關採購之品質,而非以保護一般人民為目的之法律,尚難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次查,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請求部分,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部分,並非正當,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