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洪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林聖忠,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公營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開放民營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擇定伊籌備經營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之公司,並議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伊洽辦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手續。嗣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因發放員工資遣費,乃依前揭應行遵守條件之第八項約定要求伊支付遣散費。伊先後撥付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八九元,是該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兩造之間。依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由台北市政府與伊共邀專家估價後,由伊照價承受,嗣台北市政府就此亦均交由兩造協商讓售價格,惟兩造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土地(原屬商四用地)其後變更為機關與公園用地,是本件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兩造間就讓售契約既無法達成合意,則伊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經被上訴人受領後交付予其員工,而免於支出其應付之資遣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並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依八十九年之物價指數換算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伊員工資遣費,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對該條件既有合意,性質上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契約至今並未終止,上訴人交付資遣費係因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伊因該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台北市政府已核准上訴人之申請,使之取得煤氣經營之權利,渠等之契約並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至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取得照價承受伊公司財產部分,既因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時變更伊之要約而為承諾,致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之結果,上訴人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係為履行台北市政府對其所為授益處分之附款所課之義務,非基於兩造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伊由台北市政府處取得資遣員工費用係前揭授益處分之內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件自五十九年間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時迄今已逾三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款項於五十七年及五十九年間即已用供員工資遣費之發放而不存在,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任何利益存在,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又自八十三年五月迄今不過七年,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謂有變動劇烈,要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之公營事業,台北市政府依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規定,擬具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將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之計劃,呈請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可在該條件下,以一次讓售資產予民營公司之方式,以達成移轉民營之目的。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自四家申請公司中所選定之對象,為單純於內部決定公營事業交易之對象,並非以公法行為對外直接使上訴人取得受讓權及負擔遣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遣散義務之法律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台灣省政府核可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方式及計劃後,上訴人始依法取得煤氣經營權,兩造經長期及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員工遣散費發放事宜及讓售條件等事宜,台北市政府僅立於居中協調地位,可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僅屬台北市政府將被上訴人公司移轉民營之計劃非為向上訴人或代理被上訴人為要約。惟參酌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條及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兩造係預期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被上訴人之員工願意轉任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願意留用者,上訴人應負責安置,繼受被上訴人僱用人地位,如員工不願轉任,上訴人亦不能留用者,上訴人應負責遣散,而負擔被上訴人所負遣散費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於受讓資產前尚未承擔遣散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自承基於員工生計之考量,兩造達成先行支付員工遣散費之共識,上開事證顯示兩造於協商讓售契約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及行政機關之協調下,與被上訴人約定遣散費給付標準,先行支付遣散費供被上訴人發放給員工,被上訴人再將發放清冊及代扣徵之所得稅款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給員工,上訴人顯自任為給付遣散費之義務人,堪認兩造係在讓售契約成立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員工所負遣散費債務,經員工受領而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且依上開讓售契約草案,顯示上訴人給付遣散費並非該契約所定義務;且讓售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所負之價金義務,亦未扣除遣散費,兩者亦非立於對價給付關係,不因讓售契約未成立而使上開承擔契約當然失效,從而上訴人以讓售契約未成立,已無承擔遣散費之義務而請求返還所支付之遣散費,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免於支出遣散費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似均以上訴人支付遣散費,係為履行台北市政府對其所為授益處分附款所課之義務,伊僅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等情置辯,並未提出兩造間另有債務承擔約定之抗辯,原審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擔資遣費之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查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為將被上訴人公司煤氣事業之經營權移轉民營,乃經市議會之同意訂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並自四家申請公司中選定上訴人為移轉煤氣事業經營權及被上訴人資產之對象,惟其中第八項規定,現有煤氣公司所有之財產,凡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均由市府與新公司會同邀請專家估價,由新公司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公司已不再經營煤氣事業,因而宣告解散並清算中,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八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由台北市政府與伊共邀專家估價後,由伊照價承受,嗣台北市政府就此亦均交由兩造協商讓售價格,惟兩造經多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原屬商四用地)其後變更為機關與公園用地,是本件系爭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業已因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而屬給付不能,則伊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已不能恝置不論。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第八項約定,先行支付部分資遣費予被上訴人遭資遣之員工,惟其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倘係以被上訴人財產(包括已給付不能之被上訴人土地)全部讓售予上訴人為停止條件,則因財產讓售不成,上訴人前開支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否仍舊存在,即非無疑,且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否准許攸關,自待事實法院闡明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徒以上訴人已依契約承擔遣散費等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