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序號六六之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参佰壹拾伍元本息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序號六二、六三之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参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與上訴人簽訂次承攬契約,次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附表中序號一至序號六五之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保留款未付,而序號六六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伊完成部分工程後,因上訴人停工,而未繼續施工,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款合計三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並加計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除附表序號三九等九項工程外之其餘各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完工,無因被上訴人施工責任導致伊無法經客戶驗收或收清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時,已得行使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又序號六六之工程應包括帷幕牆外牆清潔及拆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進場施作清潔工作,伊遂將外牆清潔工作發包予訴外人龍泰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就序號六六之工程已付予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獲有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不當得利,伊抵銷附表序號三九等八項工程款後,僅應付予上訴人工程款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自認應給付序號三九等八項工程款八十四萬六千元。而其餘各項工程,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完工時間完成交付上訴人,兩造約定尾款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上訴人收清餘款後給付,乃工程款給付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業主或營造廠商間並無承攬關係,有關經客戶驗收取得證明或向客戶收取尾款,應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經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洽業主辦理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以未經客戶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屬請求權之障礙,被上訴人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於障礙除去前應不進行。再被上訴人就序號六六之工程,於簽約前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總價為二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其中外牆清洗及拆紙項目之單價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如外牆清洗或拆紙項目減少一項,適可減少一半工作,即可減少工程款二十餘萬元,兩造議價後,將工程總價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減價將近二十萬元,兩造正式簽訂工程承攬書時,上訴人將原來印刷之「清潔」二字,以筆刪改寫為「拆紙」二字,該工程範圍並不包括外牆清洗,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嘉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海祥證述屬實,足見外牆清洗工作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該工程嗣因業主停工,被上訴人尚未施作部分為四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五元,除已領取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序號三九等八項工程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序號六六工程之工程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其餘各項工程之工程款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三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因而除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及其利息判決外,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惟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始得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原審係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海祥為證人受訊問,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以下關於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訊問許海祥,且未命許海祥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竟以許海祥之陳述為認定兩造間序號六六之工程範圍之證據,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有不合。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其證言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惟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證言之理由。原審以外牆清洗工作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經被上訴人受僱人吳嘉迪證述屬實,而馮偉華現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維護上訴人及自身之利益,所為序號六六之工程包括外牆清洗之證言難免偏頗,而不採信馮偉華之證言。惟吳嘉迪現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地位與馮偉華係上訴人受僱人相同,吳嘉迪證述外牆清洗工作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為何無偏頗之虞而得採信之理由,未據原審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交付其餘工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以上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為抗辯。原審謂兩造工程尾款之給付,附有經客戶驗收取得證明並經上訴人收清餘款為條件,因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洽業主辦理驗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如經業主驗收,即可向業主收取尾款,衡情上訴人應無故意不要求驗收請領工程款之理,縱上訴人有此故意,該付款條件何時視為成就,攸關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及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審就付款條件何時視為成就,並未具體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嫌速斷。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並未包括附表序號四六、四九、六二、六三等工程(下稱序號四六等四項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序號四六等四項工程之工程款三萬九千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序號六二、六三工程之工程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計付利息,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序號四六、四九工程之工程款二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計付利息,就其中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均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序號三九等八項工程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其中八十三萬零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其餘一萬五千五百元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