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返還本票,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觀音廠無塵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一千零四十五萬八千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號碼BB0000000號本票乙紙(下稱履約本票 )交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本票。又伊於完工後領取尾款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發面額六百六十四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號碼BB0000000號本票乙紙 (下稱保固本票)交上訴人,作為保固金,茲保固期限一年已滿,上訴人亦應返還該保固本票。另上訴人先後追加工程四次: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追加工程⑵變更設計共三十項,㈡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專案訂購單追加清洗機及乾燥機排氣配電工程,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追加工程⑴變更設計共四十四項,㈣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共三項(下稱編號㈠、㈡、㈢、㈣追加工程),工程款依序為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九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兩造就㈠、㈢兩項追加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協商,達成減帳後工程款為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之協議,合計上開四項追加工程款總額為九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元。上訴人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亦未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伊依承攬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給付及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履約本票、保固本票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同意改善工程瑕疵,且由伊繼續執有履約本票,另交付保固本票,多重擔保之前提下,始開立完工證明書並給付工程尾款,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且仍有諸多缺失迄未改善,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又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及瑕疵扣款等事項達成任何協議,伊僅同意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再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協商過程提出之瑕疵項目費用三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已發生損害之修補費用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其他瑕疵之補正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逾期違約金至少九百七十六萬餘元,爰以之與系爭伊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設計變更申請通知單、會議紀錄、複驗紀錄、完工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九十年八月九日之會議紀錄第四項略載:「⒈燈具、插座數量等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⒉天花板輕鋼架未施作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⒊調配室等門板不具腐蝕效果六萬六千三百元,⒋追加工程⑴(即編號㈢追加工程)第三十八項不予追加三萬五千元,⒌追加工程⑵(即編號㈠追加工程)第二十六項未施作二千五百元,⒍追加工程⑴第五項管理利潤一萬二千元,⒎追加工程⑴第三十六項電盤移位電纜線規格不符八萬六千零十元,⒏追加工程⑴第十九項控制盤更改,應扣九千五百元,總計扣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三元。⒐追加工程⑴、追加工程⑵及Q2K-B125/127/093-25 之工程追加款計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洋華(即上訴人)將核對上述單價內容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提送擎邦(即被上訴人)後,由雙方共同議定單價,……」等語。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行政課長之李協乘證稱上開部分會議當時應該都沒有爭議屬實,足見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嗣遲未依該紀錄⒐提出核對單價內容之意見送被上訴人,俾共同議定單價,是該價格之無法再行協商,係上訴人拒不配合所致,則依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就編號㈠、㈢追加工程協議工程款為九百五十萬元,扣除八項扣款後,金額為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再加㈡、㈣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合計為九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出具載明被上訴人業已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符合雙方合約內容規範要求之完工證明書,雖抗辯係於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前提下出具云云。然被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記載,承諾配合將驗收所列之缺失改善等語,衡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工程尾款六百六十四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則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關於尾款於工程完成,經驗收、試車後支付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受領尾款前依承諾書之承諾,改善驗收所列缺失。又上開完工證明書既明載被上訴人業於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依約應賠償逾期違約金至少九百七十六萬餘元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尚有主合約之瑕疵並未補正,上訴人自承現況已有改變,鑑定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同意以扣款代替補正,瑕疵視為已補正。再者,被上訴人應就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保固期限屆滿前之工程瑕疵負責,故除主合約B部分即酸、鹼熱排變頻器不良,發生損壞,更換變頻器,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四萬二千元;主合約C部分即前製程大門板歪鈄,無法密合,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元;主合約E部分即外氣空調箱吸入口設置不當,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元;主合約F部分即製程水有鐵鏽呈土黃色,應重新配管,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共可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外,其餘上訴人抗辯主合約A部分六樓地板排水設計不良,造成裝潢、電腦主機毀損應予修繕,管線應重做,應扣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云云,依其所提報價單記載,修復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未舉證該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生,自不得扣款;上訴人抗辯主合約D部分即配藥室內板材質不符合耐蝕條件、燈具與插座數量與主合約不符、天花板輕鋼架四十九.五平方公尺未施作,應扣款五十六萬五千零十九元乙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之會議中已達成自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報酬中扣除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再重複扣除。至上訴人抗辯已發生損害之修補費用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其他瑕疵之補正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且係在保固期滿後始發生,自不得請求扣款。則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九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三元,扣除得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應為七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之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該金額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第五條第三款記載,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屆滿時,分別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且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上訴人就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業已自行修復,費用亦自工程款中扣抵,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應已完成,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自屬有據,亦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並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與被上訴人,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兩造雖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就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瑕疵扣款等事項開會協商,惟會議紀錄並未經兩造共同簽名(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上記載:「……貴我雙方(即兩造)九十年八月九日之會議紀錄,內容除十二項:主合約品質不良未改善,造成洋華(即上訴人)損失金額由雙方協調訂出扣款金額,於會議中未提及且非事實外,其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再次修正會議內容,敬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會簽。……」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亦記載「……該公司(即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款部分,迄未結清。雖經多次協商,仍無結果。……」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五頁);且證人即任職上訴人管理部經理之黃明志被訊及九十年八月九日當天之會議有無對任何工程追加款及工程遲延及工程瑕疵部分達成任何協議時,證稱:「沒有」(見一審卷㈡第一九六頁)。果爾,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及瑕疵扣款達成協議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證物及證言均未加審酌,即認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可採,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尚有主合約之瑕疵未補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表示希望鑑定,並具狀陳報鑑定單位(見一審卷㈡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則認現況已有改變,鑑定恐有困難(見一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原審竟謂係上訴人自承現況已有改變,鑑定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同意以扣款代替補正,瑕疵視為已補正,亦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仍未補正,原審認其得請求返還履約本票及保固本票,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