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 訴 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 訴 人 甲○○ 2 乙○○ 1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甲○○、乙○○、丙○○係以原審取捨證據不當,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均不能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係依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主張甲○○侵占貨品之數量(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扣除其中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貨品(無領貨單可證明甲○○已領取該貨品),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部分貨品之數量(對照客戶送貨簽單及領貨單,就領出貨物數量扣除退庫盤點單所載退貨數量),再依各該貨品單價計算甲○○侵占貨品之金額,顯無光泉公司所稱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光泉公司係就甲○○於受雇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光泉公司吸收合併)期間,因侵權行為對該公司所負債務,請求甲○○之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丙○○負保證責任,自不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末查乙○○、丙○○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所定情形,光泉公司未依該規定為通知,且該公司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核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