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上 訴 人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迺恒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變更為曹迺恒,有富群花園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曹迺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陳政宏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興建社區六百噸水塔等公共設施問題簽立協議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項,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上訴人執行者,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且其訴訟結果,權利義務亦無從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蘇 達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