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11 丑○○ 辰○○ 戊○○ 乙○○ 丙○○ 辛○○ 丁○○ 己○○ 庚○○ 壬○○ 子○○ 寅○○ 卯○○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公司)、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樹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九三、五九三之一號土地上之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層可停放兩輛汽車之子母式「特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編號及價金各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後,車位所屬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公告禁止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上訴人顯未為完全給付,且係以詐欺方式使伊以高出其他車位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之房屋及車位,因坐落位置、方位、樓層等因素,價格上皆有差異,伊並未出售可停放二輛汽車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十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係以:上訴人出售之停車位分為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三種,被上訴人購買者為特車位,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禁止停放二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所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一條固約定停車位一位,惟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條則載有「依所購車位及『增加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等語。上訴人出售之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等三種車位,如均僅約定停放一輛車,即不可能有上開「增加停放車輛」之約定。又上訴人印製之高爾夫世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使用方法,於「壹、停車場之使用及管理第三項載明『購買子母車位之住戶,停車場之管理費依法應加倍徵收』,貳、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一)載明『本停車場之車位使用人應按月繳交清潔維護費,子母車位車主按車輛停放數,加倍徵收』」等語。證人即現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雄山證稱,伊購買時大樓已蓋好,售屋小姐告訴伊特車位可停二輛車並有二個遙控器等語;證人即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春蓮亦證稱,購買時銷售小姐介紹伊買特車位,說可以停二部車等語。參以特車位之停車格與大車位之停車格大小相同,惟特車位停車格外之後方均有長約四至五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空地,足供多停一部車輛,其餘大、小車位四方皆為車道或牆壁,並無多餘空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依上訴人提出其同時期銷售同一樓層之特車位、大車位及小車位之買賣明細資料表所示,特車位較大車位或小車位之售價均高出三十餘萬元之價格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特車位時,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可停放二輛汽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特車位停車格及後方空地面積亦足供停放二部汽車,惟未告知被上訴人如欲停放二輛汽車,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為之,上訴人之前開辯解自非可取。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特車位為可供停放二部汽車之子母車位,而上訴人於出售之初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如欲停放二輛汽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致被上訴人決定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未能考慮此一不確定因素,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特車位既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不能停放二輛車,上訴人成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大車位之價差損失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二人雖係共同出售,惟買賣契約並無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示,故此部分上訴人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不完全給付部分屬選擇的合併,不完全給付部分既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聲明,均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十萬元本息,而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二人不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部分,係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則原判決即應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連帶」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詎原判決主文竟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一併廢棄,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被上訴人壬○○部分之買賣契約(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賣方僅為上訴人榮樹建設公司,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上訴人遠揚建設公司亦為賣方,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壬○○對遠揚建設公司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遠揚建設公司與榮樹建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末查原判決認遠揚建設公司與榮樹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