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上 訴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11之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條載明「依所購車位及『增加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等語;上訴人印製之高爾夫世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所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及使用方法,「壹、停車場之使用及管理第三項『購買子母車位之住戶,停車場之管理費依法應加倍徵收』;貳、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一)載明:『本停車場之車位使用人應按月繳交清潔維護費,子母車位車主按車輛停放數,加倍徵收』等語;證人楊雄山之證詞;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購買之特車位,白線停車格外後方均有長約四至五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空地,足供多停一部車輛,其餘之大、小車位則無多餘空間;特車位之價額較大、小車位之價額高等情,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特車位時,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特車位可停放二輛汽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條記載「依所購車位及『增加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等語,足證大樓區分所有人與上訴人間,已就特車位可停放二輛汽車,成立分管約定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稱未售與被上訴人可停放二輛汽車車位之抗辯相悖,且與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甲○○、乙○○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而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接管管理事宜後,即已禁止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該二人明知再買特車位,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均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