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號 法定代理人 邱謙信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伊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雙方並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二份。伊已依約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並完成試模,嗣上訴人要求將原「二點進料」變更為「三點進料」,亦經伊修正後交付上訴人並再次試模完成。後伊依上訴人通知,將送至力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亞公司)營業處所量產之模具載回再為修改,始知上訴人與力亞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遭該公司拒付,致上訴人無法完成試產,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促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逾期即視為無須調整,已可供正式生產。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開伊無法依上訴人要求完成修改之毛邊問題,及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模具為成品試產,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模具於伊催告期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可試產,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僅支付伊訂金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尚餘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即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尾款各六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伊付款方式係按被上訴人工作進度給付(分訂金、試模款、試產款等三期款支付),兩造間重在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該模具合約乃由伊提供樣品,由被上訴人依該樣品及參考原圖面繪製新規格圖面,並據以製造並經鑑定可生產符合原樣品之模具,再以模具交付伊大量生產針筒等元件,然被上訴人所製模具發生樣品真圓度不夠、毛邊等諸多瑕疵,模具顯非按債務本旨提出,且試模、試產均未完成,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可言。又因試模廠商力亞公司占有系爭模具,被上訴人索回不果,始轉向伊索款,系爭模具被上訴人無法取回修整,顯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如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試模完成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可試產,與最後交貨期限為同年三月六日,至少遲延五十日或百日以上,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至少應扣減一百六十萬元或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製造合約書、出車申請單各二件、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及送貨單四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交付與上訴人,有出車申請單及送貨單可證,依該送貨單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另同年三月二日送貨單所載之貨物品名,更與另紙同年二月十九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相同,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任系爭模具試模之檢驗員林德發證稱:「系爭模具共試模三次,後來上訴人有變更規格,上訴人修改完成後,有再試模」及其提出試模報告所載最初試模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交付模具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二日交付者乃應上訴人要求修改完成後再行交付之模具,並非被上訴人自始即遲延交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約扣款,已超過其請求金額云云,即乏依據。又上訴人當初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之進料點僅有二點,嗣因上訴人要求更改為三點進料點後,被上訴人再次繪製經上訴人確認之系爭模具圖即改為三點進料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模具圖二張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張仲欽所證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進料點確僅二點,上訴人嗣再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為三點進料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最初交付之二點進料針筒樣品製造系爭模具,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再證人林見棟因全程參與系爭四組模具之試模,得知上訴人除要求更改系爭模具之進料點外,並結證指及螺牙成品問題產生原因,據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是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一節,且系爭產製螺牙成品之模具既非林見棟所屬之精桂企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製造,林見棟顯無為有利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則其前開述及螺牙之毛邊問題係因上訴人成品設計角度錯誤之證詞,即屬可採。而證人林德發現為上訴人檢驗員,衡情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其所證系爭模具之毛邊瑕疵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殊難採信。復依證人林德發所提其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所載,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試模時,產製之成品僅有螺牙前端有毛邊問題,至系爭模具之尺寸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則均載明尚待測量。按系爭模具於該最後一次測試時,其尺寸規格是否符合兩造原來約定,上訴人顯無不能逕行測量之原因,乃竟未予測量查明系爭模具尺寸是否符合原先規格。參之證人林德發曾證稱:上訴人試模後,後來有變更規格云云以觀,可證其提及系爭模具尺寸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尺寸互異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該毛邊瑕疵之產生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逕以模具尺寸不符及毛邊問題,辯以系爭模具尚未符合兩造之品質及未經試模完畢云云,均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應允將送至力亞公司之模具取回依上訴人之最後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同意此項要求,純屬契約外之服務,但因上訴人與力亞公司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前往取回修改,為力亞公司所拒,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試產,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該試模款。其次,兩造約定系爭模具試模款各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上訴人應於試模完成後給付三十天期之支票支付,另系爭尾款則應於系爭模具試產完成,由上訴人給付六十天期之支票支付,有系爭訂購單一件及合約書二件可憑。而系爭模具既完成試模,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進行生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最後期限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進行系爭模具之試產,則系爭模具自應認為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可生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上訴人不得指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