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瑤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但其於原法院委任住居該法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得為其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另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