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 訴 人 世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雀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添福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外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氣動工具(下稱系爭工具)委託伊於國外代理、銷售,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嗣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被上訴人授權伊為系爭工具於加拿大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約定期限同合作外銷契約;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㈡),被上訴人授權伊為系爭工具於澳洲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未載期限,但載有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半年為一期之各期銷售目標金額,期限自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合作外銷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仍繼續合作關係,長期延續合作外銷契約,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終止。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表示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再供貨予伊,亦不再授權伊就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代理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作外銷契約關係及澳洲、加拿大地區專屬獨家銷售代理權嗣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獨家代理銷售系爭工具所得利潤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餘萬元,以此標準計算,伊因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拒絕供貨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半年間,受有預期利益三百萬元以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聲明不服,原審除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外銷契約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協議書㈠及協議書㈡為合作外銷契約內容之一部,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兩造並未續約,縱伊曾於期限屆滿後供貨予上訴人,亦係個案交易,伊自九十一年起不再供貨與上訴人,並非不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二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作外銷契約載明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協議書㈠載明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同,協議書㈡僅載明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生效,未記載終止日,惟其第五條記載本協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雙方簽定之合作外銷契約書相同,應認其期限亦約定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回覆上訴人之傳真函,非但對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函中所主張兩造仍有合作外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協議書㈡約定乙節,未曾表示異議或爭執,猶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予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並將站在共同經營客戶之立場,以及時且負責之態度共同保衛及經營澳洲市場,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亦載有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不再提供加拿大與澳洲市場專屬銷售權及優渥之付款條件,已確認並未交貨之訂單,則仍按照雙方之前協議條件實施等情,有各該函可按;參酌上訴人提出發票等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仍經由上訴人銷售系爭工具至加拿大及澳洲地區,足見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後雖未另立書面契約,仍有合作外銷合意之事實。而兩造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後繼續合作外銷約定,係未定期限之約定,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合作外銷契約,即不再負供貨與上訴人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預期利益損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㈠記載有效期限與合作外銷契約相同(即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兩造於期限屆滿後,未以書面續約,仍有合作外銷加拿大地區事實,原審因而認協議書㈠於期限屆滿後,兩造繼續合作外銷加拿大地區,為不定期限之合作外銷關係,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固非無見。惟協議書㈡載明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半年之銷售目標,自簽約日起生效,未記載期限屆滿日,有該協議書可稽(見一審卷一七頁)。而上訴人於合作外銷契約原約定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函指摘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協議書㈡約定,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予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共計半年期所下訂單總金額5%折扣作為違約之彌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苟兩造間協議書㈡期限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兩造為何於協議書中約定期限屆滿後銷售目標?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為何仍承認自己違約並同意給予折扣作為違約賠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遽予否定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預期利益之請求,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