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上 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承包上訴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底「薩爾士堡」透天集合住宅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採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伊嗣應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伊已交付竣工圖,上訴人亦已領得使用執照並交屋,伊確已完工,上訴人依約自應付清全部工程款,惟上訴人仍積欠系爭工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經伊函催給付,均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完成何工作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始得請求報酬。所謂「完成一定工作」應以工程經驗收及複驗為準。系爭工程均為外管線工程,與建築物主要構造及設備無涉,自與伊是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取得使用執照即謂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請求全部報酬自無理由。伊並否認被上訴人有何追加工程之施作,亦否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由伊代墊之材料費計五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伊僱工代為施作計支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抵銷,被上訴人已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採總價承包部分:發包工程承攬單第二條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雖分別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驗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各項單價,自本承攬單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每月、日(備妥請款書等相關資料),依據實際完成數量或實際進度辦理」。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復約定:「本契約之承攬報酬採總價承包方式辦理」,故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何分期辦理驗收請款,尚非否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兩造締約之真意,係採總價承包為契約規範形式,非如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關於系爭工程已否完工驗收部分:按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六條約定:「承攬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提供竣工圖予乙方(應係甲方即上訴人之誤)」,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自得以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竣工圖作為參酌。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三十個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乃電信、電力及污水環保等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其中電信工程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之下包震威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保固契約書分別交付兩造,電力工程已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高壓電部分並送電,污水環保工程亦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查驗合格,有中華電信公司函、保固契約書及台北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但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指出系爭工程缺失,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五月十日將該缺失改善並交付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予上訴人負責現場工地之監工李國榮,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林錦瑞竣工圖二份,有律師函、回執、工地缺失改善完成事項表及交付竣工圖收據可參,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已大部分施作完成,否則上訴人豈可能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完工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缺失改善表,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竣工圖交付上訴人時,即視同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履行部分:按諸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收受竣工圖,歷時數月未表異議,足認已默示同意該竣工圖之內容並受領給付,不得拒付報酬。況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期間,上訴人均派員監工,又已支付二千萬元工程款,堪信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至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之義務,非將保固切結書之提出作為被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李國榮簽署之客訴維修單上所載人為故障等字,益證被上訴人已將施作之項目交付上訴人,且於完工驗收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參與維修工作,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但實際上已開始盡保固責任。關於上訴人抗辯扣抵之款項是否有理部分:⒈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A棟部分之瓦斯外管線工程,該部分工程款應就工程預算單上所列瓦斯外管線設備工程款七十六萬元,依系爭工程之棟數共八棟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九萬五千元。其餘六十六萬五千元,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⒉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工程預算單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施作五十mm之電線,該部分電線均由伊代為購買,經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蕭良松同意由工程款內扣除云云。查該第十五項載明PVC電線應施作五十mm,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三八mm。證人即系爭工程電機技師羅謀顯證稱系爭工程原來設計之電錶最後改為寬三五、高一四0、深二五公分,全部放在防火巷,都是太平洋章啟光叫伊更改,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因電錶改小,電線也由五十mm改為三十mm,亦經太平洋公司允許,後來實際上施作三八mm,設計更改之問題絕對經過老闆即章啟光同意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代為購買各該項PVC電線,足見系爭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第十五項PVC電線由五十mm更改為三八mm,確經上訴人同意。上開PVC電線為上訴人代為購買,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費用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林錦瑞證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稱工程預算單雖記載六萬五千米,然此為被上訴人預估而非實際施作數量,本項工程被上訴人既未出資,應扣除該項全部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云云。然上訴人代為購買之電線就三八mm雖僅為三萬米,與工程預算單上之數量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米差距甚遠,但工程預算單之數量係由上訴人決定,況一般管線當有損耗,故估價單數量當比圖面數量多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此經證人羅謀顯證述,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預算單所約定之數量固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然上訴人不得因此而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上訴人雖又稱蕭良松有說該部分工程款不請求云云,惟證人蕭良松另案涉嫌犯侵占等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其所證即非可信,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授權蕭良松表示不請求前開PVC材料款,衡諸常情,此項金額甚高,豈有無故不請求之理。其第十七項屋內打鑿及修補工程部分,A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有些水漬,此外未見上訴人所稱未修補牆面之事,至A棟室內電器幹管下方雖有些水漬,惟上訴人迄未證明該水漬係被上訴人錯誤打穿所致,上訴人辯以應刪工程款三十萬元,亦不足採。⒊CCTV監視外管線設備工程:其中第十七項配管線另料中被上訴人已施作幹管,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及配管線另料之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即應給付。至其餘系統測試及調整四萬元、安裝工資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管線另料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未施作隔離電源線應扣除之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已經第一審判決扣除。⒋自來水外管線設備工程第九項給水管PVC"W"管: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且一般管線之施作定有損耗,自不得以竣工圖上數量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依據。該給水管為住戶供水系統之一部,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則嗣已進住之住戶如何順利有水使用?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該瑕疵為辯,不僅逾時提出,且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其抗辯應扣款十一萬零八十九元,即無足取。⒌污排水外管線設備工程第五項污水管PVC"O"管:污水管為透天集合住宅住戶污水系統之一部,若被上訴人施作尺寸未合及數量差距甚大,則住戶日常生活之污水如何順利排入污水幹管?況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上訴人自難再以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主張扣款,且逾法定一年瑕疵發現期間,其抗辯應扣款三十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亦乏依據。關於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⒈自來水外管線系統工程第一項揚水泵浦陸上型口徑四吋(兩台):上訴人以型錄價目表上價格作為兩造互相找補之依據,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施作沈水式揚水泵浦情非得已,不論是沈水式或陸上型在使用上無區別,價格上沈水式較為昂貴,上訴人抗辯應扣款五十一萬元,為無足採。系爭揚水泵浦之馬力係由上訴人委託之電機技師羅謀顯設計,倘因設計不當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參諸證人陳茂龍及羅謀顯所證,暨溢昇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所載,足認該水管破裂係因揚水泵浦馬力設計不當,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揚水泵浦或水管有瑕疵,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花費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損害應與工程款抵銷,洵無足採。⒉路燈外管線設備工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前去修補瑕疵,縱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計八千八百元,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請求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報酬,自無從抵銷。⒊各項工程所列「道路挖回填工程」:瀝青舖設本不在被上訴人之工程範圍內,其他部分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及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之證明,上訴人逕謂有瑕疵而僱工代為施作,欲將所支出費用六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工程明細為⑴水錶位閘閥按裝⑵臨時電錶按裝⑶電錶箱按裝⑷臨時水錶按裝⑸C棟增設排水⑹水溝蓋更換損害分戶水管更新⑺電錶箱後不銹鋼線槽及電錶連結線槽追加⑻避雷針接地按裝⑼路燈變更增設⑽建築增設排水⑾室內弱電外管幹管增設⑿土方挖掘岩盤打鑿清運等工程,經比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竣工圖與合約圖,均非合約圖之範圍,上訴人亦無意見,顯然所施作均非原工程項目範圍,係因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自屬追加工程。證人林錦瑞證稱訴外人趙崇佑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向伊提過估價單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施作追加之工程,曾向上訴人表明追加之意。不論證人李國榮有否實際查驗追加工程之施作,惟其既將估價單交回上訴人,上訴人未就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施作過程中亦未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足徵上訴人確曾同意系爭工程之追加。況發包工程承攬單第十七條備註約定辦理追加減帳,被上訴人依約於追加工程完工後提出追加帳申請資料,並交付竣工圖二份,上訴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可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列估價明細。上訴人另以證人蕭良松證稱在簽約時有提到總價承包,因有很多沒有考慮之因素,故沒有考慮之因素都包含在總價內等語,謂無追加工程之存在,然蕭良松證詞為不可採,且以兩造均有相當工程施作經驗,就追加工程若無任何規範,顯不合理,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四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固狀陳:「本件關於追加部分,經兩造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比對合約圖與竣工圖,伊核對時已指明追加部分竣工圖確與合約圖不同,上訴人訴代當場並無意見」。惟上訴人則認為兩圖經比對後大同小異,被上訴人所稱之十二項追加工程中有十項(指除電錶箱按裝及路燈變更增設工程外)未於竣工圖上載明,均屬原合約範圍內,無追加工程之情事;並陳稱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竣工圖以供與原設計圖比對何為追加工程範圍,上訴人自始已否認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存在與合意等情(見原審卷四六、九四、一四三頁)。乃原判決遽謂:「經比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竣工圖與本件合約圖,(前開十二項工程)均非合約圖之範圍,上訴人亦無意見,顯然所施作均非原工程項目範圍,係因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自屬追加工程」,誤認上訴人已爭執之事項為無爭執,有違辯論主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竣工圖」之真正業已爭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謂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得以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竣工圖作為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竣工圖云云,但未詳究被上訴人已否舉證證明該竣工圖之真正,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關於電器外管線設備工程第十四、十五項PVC電線材料款(按工程預算單分別記載項目一四mm單價十三元、數量二三三二二米、總價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五0mm單價四十二元、數量六四五八四米、總價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參一審一卷一九九頁)得否扣除部分,原判決已肯認該PVC電線為上訴人代為購買三八mm三萬米(按一四mm單價一一.一二元、數量一萬米,三八mm單價二八.六元、數量三萬米;參一審二卷二0頁),卻又認「本件既為總價承包,……故工程預算單所約定之數量固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上訴人不得因此而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而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提出之發票、請款單、費用申請單觀之,被告代購之電線共支出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可採」。原審逕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之扣款為「三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疏未論及第一審已就其中「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自有可議。參以證人林錦瑞證稱:因原先是五0mm後來改為三八mm,已有一部差價,且所購電線之出賣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故另有折扣。蕭良松有說要由工程款裡面扣,由業主代購,該部分工程款不請求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一一頁),所證差價折扣等節倘屬不虛,上開PVC電線材料款之金額,及該工程預算單所約定之總價,涵括款項究何認定?應由何人負擔?兩者差額計達一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得否由上訴人抵扣?攸關上訴人主張該價款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應否准許。原審未遑詳查,就該證人之證言予以斟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