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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蘇達志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法 定代理 人 陳振榮 送
訴 訟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雷大衛
被 上 訴 人 汎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日栓
被 上 訴 人 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被 上 訴 人 戊○○

         乙○○

         己○○

             路1

         辛○○

             路1

         甲○○

         庚○○

             路3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巴布科克公司)給付部分,係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就上訴人訴請其餘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亦曾到庭,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可稽(見一審更字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此部分係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審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之前曾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嗣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同時於裁定內指定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該裁定及期日通知書亦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送達,且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書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憑,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第一審未行言詞辯論,及第二審未合法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指摘原審判決程序有瑕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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