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明哲 訴 訟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陳世源律師 楊祺雄律師 黃世瑋律師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正漢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傳通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為王傳通,有公司變更資料表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000第90SS000217號,其中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約定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伊即於翌日向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等)報知出險,然其卻拒不理賠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一產險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二億六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新安育樂公司起訴時請求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原審擴張為百分之十)。 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等則以: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對造上訴人新安育樂公司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且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係因山崩所致,依據「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伊應不負理賠責任。縱認新安育樂公司有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新安育樂公司以重置或購置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依據,並不正確,且新安育樂公司就其請求金額細目,遲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伊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新安育樂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新安育樂公司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請求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新安育樂公司勝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新安育樂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並准許新安育樂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擴張之訴,暨駁回新安育樂公司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新安育樂公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第一產險公司等(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產險公司等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附加條款、九十年五月三日批單、共保批單、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可稽。則新安育樂公司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等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按兩造訂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可分為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與直接由於上列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造成洪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二種。而颱風的強度是以近中心附近平均最大風速為準,並不含雨量,且參照兩造「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之全文觀之,新安育樂公司除有附加颱風險外,另有附加洪水險,是所謂直接因颱風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應係指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言,如果係因颱風挾有暴雨,降雨過急,來不及排洩,山洪暴發,河水猛漲,造成低地淹水、沖毀房屋、道路、橋樑等情,則應視其是否構成附加洪水險之要件,依附加之洪水險請求賠償。經查,桃芝颱風帶來之雨量,不但符合中央氣象局修正前之豪雨標準,也符合修正後之豪雨標準。中央氣象局雖發布「桃芝颱風警報」,但所謂「附加颱風險」,應係指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而言,本件新安育樂公司所生損失,顯非直接因猛烈風暴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與「附加颱風險」之要件,尚有未合;惟「桃芝颱風警報」帶來豪雨,並形成洪水,迅速將新安育樂公司系爭保險標的物淹沒受損,則與兩造「附加洪水險」之要件相當。次查,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兩造固有山崩不保之約定,但如果雖有山崩(如土石流),然同時發生第一產險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競合時,自應就其各種競合之原因,依其各自所生損害分別認定,就與保險事故相關之損害,第一產險公司等即保險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桃芝颱風發生土石流,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及專家勘查屬實,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在案,有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且經鑑定證人葛賢鍵證述綦詳,是桃芝颱風確實造成土石流或山崩,其土石並堆集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周圍或地下樓層之情形,自堪採信。但桃芝颱風帶來之豪雨,其雨量已達豪大雨之標準,形成洪水並淹沒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樓層,並有中央氣象局之颱風氣象資料可稽,是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係因土石流及洪水等原因競合致生損害,則第一產險公司等自應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一產險公司等抗辯引用免責條款,圖免全部賠償責任,核無可取。復查,本件新安育樂公司所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應以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失為限,至於因山崩原因所致之建物毀損,則非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第一產險公司等自不負賠償責任,新安育樂公司就此部分併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等賠償,自非有據。且新安育樂公司所提出原始合約或估價單,僅為承包商至現場勘查建物,所進行之各分項工程之估價,尚難認定其損害。新安育樂公司並以此估價,按金額總和之百分之十五編列,亦無可取。新安育樂公司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文件重置成本條款第三條後段,雖有不能修復或重置時不適用重置成本條款,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之約定,惟上開不能修復或重置,應解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客觀上不能修復或重置,方符契約真意。系爭保險標的物中之建物部分,於新安育樂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時,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其後雖因拍賣而轉手他人,惟新安育樂公司於獲得保險理賠後,仍得隨時將其買回進行修復或重置,亦非不能修復或重置云云。然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是新安育樂公司主張依重置之金額計算其損失之金額,亦無可取。按本件因桃芝颱風帶來豪雨造成洪水,其所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業經保險公證人羅便士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新安育樂公司勘查現場,就新安育樂公司所生之損失,扣除山崩所造成之損失及室外不保項目,理算實值損失總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八元,減除新安育樂公司之自負額(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則實值損失為四千八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並經公證人就損失細目逐一詳列其計算之金額,說明其金額之取捨緣由,有理算表可稽,自堪採取。從而,新安育樂公司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新安育樂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之洪水淹沒系爭保險標的物後,即通知第一產險公司等並向第一產險公司等為理賠之申請,而本件因桃芝颱風所造成之損失,其理賠金額非短期內所能確定,在公證人公證報告提出前,尚難謂可歸責於第一產險公司等,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新安育樂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請求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新安育樂公司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惟新安育樂公司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新安育樂公司就此期間所為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應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保險標的物何者為因遭洪水淹沒所生之損害,何者為因山崩所致之毀損,原審並未區分清楚,其遽命第一產險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賠償,自有未洽。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就公證報告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說明其採納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即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屬可議。另桃芝颱風挾帶豪雨而造成土石流致生新安育樂公司之損害,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是否能認為山崩,而不在承保範圍,原審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為不利於新安育樂公司之判決,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