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 訴 人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祺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蕭秀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東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李華祺、張曉東、張兆順,並經其分別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承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北長二中心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之八十三年五月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彭森俊變更為林連福。詎訴外人即經伊公司解任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覃克新,竟未經伊公司之授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彭森俊原交其保管之伊公司印章及其自行偽刻之伊公司統一發票章、林連福私章,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所屬之板橋分行開設帳戶,該分行疏未詳查證件之真偽即准予開立(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電信亦明知覃克新無權領取工程款項,仍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通知覃克新領取系爭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一空。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悉上情,經向覃克新追討後,尚有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未能追回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對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承攬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電信或台灣企銀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係以: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覃克新向伊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伊依約給付,自無不合。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覃克新領款,然上訴人於解除覃克新之工地主任職務後,仍由覃克新代理參與重要之工程會議,又允許覃克新持公司統一發票章領取工程款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為銀行之內控規範,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帳戶又為「活期存款帳戶」,即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伊核對覃克新提供之資料准予開戶,自無過失可言。況上訴人因覃克新之盜領工程款致受有損害與伊之准予開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亦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覃克新於八十二年間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承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覃克新領取工程款,存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森俊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扣除借牌、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再將餘款交付覃克新,上訴人並將其公司印章交予覃克新使用。八十三年五月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連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覃克新未經林連福同意,持偽刻之公司統一發票章、林連福印章,連同其持有之公司印章,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板橋分行處開立系爭帳戶,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印章,向中華電信領取三百七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及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工程款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領一空,經上訴人向覃克新追索,尚有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未能追回。覃克新因犯偽造文書罪行已被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覃克新以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其本人任工地主任後,因工程嚴重落後,經中華電信要求更換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八三長建二-四(三0)號函、上訴人八十四年啟字第八四一二號函、系爭工程日報表可稽,足證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改由訴外人梁國鎔接任工地主任,中華電信至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知悉、覆函准予備查,覃克新自斯時起應無代理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及保證金之權限。中華電信辯稱:覃克新確經上訴人授權而具代理權,其交付工程保證金及工程款予覃克新,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固無足採。惟上訴人曾授權覃克新向中華電信領取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款及第一次退還之保證金,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更換工地主任後,覃克新又先後參與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完工查驗、辦理驗收、複驗,工程結算工期會議,暨系爭工程重新申報開工等事宜,有變更設計事宜會議紀錄、完工查驗記錄、工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座談會會議紀錄、工期統計表、覃克新代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憑。參以上訴人於另件請求中華電信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達成訴外和解時,係由李華祺代表上訴人,覃克新亦在場陪同簽立和解書,暨系爭工程款發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由中華電信通知覃克新領款等情,堪認上訴人解除覃克新工地主任之職及通知中華電信後,並未完全禁止或排除覃克新執行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務。其對覃克新諸如上述具代理權之行為,既難諉為不知,復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中華電信對覃克新所為返還保證金、給付工程款之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給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次依覃克新證述,系爭工程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係其交與中華電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覃克新自有權領回該保證金。至於其領取之工程款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業經返還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經全數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同為覃克新所證實,對於上訴人即不生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台灣企銀請求賠償。縱台灣企銀之承辦人員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未確實核對開戶人本人身分證即准予開戶,而有過失,應僅造成上訴人被冒名開戶,或影響其使用支票之正確性而有受損害之虞,並無實際損害之發生。況開戶當時尚難預料必生覃克新盜領保證金及部分工程款之情形,仍難謂上訴人嗣後所受之損害與台灣企銀承辦員之疏於查證覃克新身分證而准其開戶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台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乃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之規定。是以,縱本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然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並無代理本人之權限,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受到保護。查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上訴人依中華電信之要求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着由訴外人梁國鎔接替覃克新為工地主任,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函告中華電信略稱:上訴人之負責人印鑑章、專業工程人員及聯絡地址、電話均已變更,爾後一切用印、聯絡事項皆須以變更後之資料為準(一審卷、二○六頁)。而中華電信於受領上訴人通知後,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函覆上訴人准予更換工地主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中華電信既明知覃克新已不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竟不查證覃克新是否尚有代理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逕依往例通知覃克新領取工程款項並交付支票,是否仍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非無疑。原審疏未審酌,徒以覃克新於不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後,猶一再參與無涉領取款項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上訴人對之並無異議,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其次,覃克新自中華電信領取之工程款項應先全額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然覃克新並未依約定為之,為原審所認定,則覃克新倘無代理領取工程款之權限而擅予領取後又不交付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覃克新所領取者,係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茍無台灣企銀承辦人員之疏於查核即准其開戶,該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是否可能兌領?能否謂上訴人未因其兌領而受損害,且與台灣企銀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徒憑覃克新片面之證述,即為台灣企銀無須負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