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吉即鋪道工程行 巷3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兵工署(下稱陸總兵工署)承攬中興嶺營區○○區○○道路工程,其中道路AC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轉由伊承攬,約定金額實作實算,惟伊施作完成後,依約配合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發票三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僅支付一百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元,其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格之出料單以為證明,自不得向伊請款。而上開報酬,除尾款(保留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伊得扣留作為保固金外,其餘已經伊給付完畢。又前開尾款扣除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合格材料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試驗費五萬元、伊僱工或自行修繕被上訴人施作瑕疵部分之費用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及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陸總兵工署處罰之逾期罰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等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八元,此外並須賠償伊無法如期向陸總兵工署領取剩餘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元之額外營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向陸總兵工署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金額實作實算,上訴人並已給付報酬一百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等件可證,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領款時只須提出與其請款額度相等之發票辦理即可,並無庸提出料單正本,且由證人儲衛國所為之證言及上訴人對該證言之陳述以觀,亦可知向上訴人請款非皆須提出料單供其核對,是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與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額度相等之發票,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之二紙發票,上訴人既自承係按其工地主任製作之請款單填寫金額,即可推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開立之第三紙發票金額亦依上訴人工地主任製作之請款單填寫,且據以填寫發票金額之請款單,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賴純香證稱係由上訴人之監工按料單副本、施作明細表、日報表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有提出請款單之義務,惟上訴人能提出第一、二紙發票金額所憑之請款單,卻不提出其會計賴純香填寫第三紙發票金額所據之請款單,自堪認第三紙發票金額與上訴人工地主任製作之請款單相符。因此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被上訴人開立之三紙發票金額為準,共計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次查上訴人確於發見瑕疵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有存證信函可稽,且經上訴人之監工李佳航證稱屬實。縱上訴人無法提出限期命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書面,因被上訴人自承其已收到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到通知之義務,且已顧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並無踐行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限期命被上訴人修補程序之必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通信二級廠前方RC地坪面層水泥漿塊殘留,瀝青填縫收邊不良;三級廠後方AC路面施作不良,路緣石施作不良且殘留柏油;車棚與油庫週邊AC施作不良等項缺失,嗣由訴外人瑞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進行修補,費用共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有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工程初(複)驗紀錄、上訴人與瑞祥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瑞祥公司請款單、發票足憑,並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驗收之軍官李敬明、王宗原及任職於瑞祥公司工務部門之儲衛國證稱屬實,自堪採取。至上訴人所提泓揚企業行及寬運工程行之請款單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劉建昌亦證稱其未施作系爭工程,即難認為真實,另十一萬元之儲衛國請款單、七及八月份發放薪資表、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上鉦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則無法認定與系爭工程修補有關,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末查被上訴人依約固有負擔五萬元試驗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支付試驗費,且上訴人亦陳明其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在系爭報酬中扣抵此試驗費。又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書備註第三條之約定(尾款嗣提高為系爭報酬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即應無息支付尾款即該工程報酬百分之二十,不得以其與陸總兵工署有三年保固之約定,而扣留該尾款。再者由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工程初(複)驗紀錄及李佳航代表上訴人簽寫之廠商意見以觀,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已完成,且未逾工期,即使嗣後派員修補亦僅花三個工作天,故上訴人承攬之中興嶺營區○○區○○道路工程逾期十六天,應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瑕疵所致,而可能係其他缺失逾期完工造成。況上訴人修復九二一大地震損害所需期間,亦不得作為修復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之期間,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及賠償上訴人不能領取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失一節,不足採取。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補費用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後,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3,309,430-1,451,004-291,900=1,566,526 )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工程之報酬,該工程合約書備註第一條既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及所定單價結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開立之三紙發票,除前二紙發票係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填寫金額外,第三紙發票則經證人即填寫該發票金額之賴純香證稱係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所為(一審第一卷一五五頁),且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瀝青混凝土(瀝青)出料單(一審第二卷九三至一0一頁),並於事實審抗辯其中一部分未經收料人簽收或所載客戶名稱與伊公司不符,甚至有應由簽收人存核之出料單等語(同上卷二0三至二0五頁),則被上訴人僅憑上開三紙發票及瀝青混凝土(瀝青)出料單,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