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徐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兵器工廠廠區電力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完工並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初驗,認有部分缺失應改善後,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善完竣而於翌日申請複驗。被上訴人竟藉詞十二吋排水溝工程有缺失尚未改善,與管線材料未依合約數量補足云云,拒不辦理複驗。惟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並無材料數量不足應予補齊之問題,至排水溝工程亦非本件合約範圍,若有缺失,係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辦理複驗。伊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複驗,伊業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藉故不辦理驗收,顯屬受領遲延,應認伊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其餘未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管線材料外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一千零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申報開工,同年五月十九日申報完工,伊已支付工程款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餘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應俟初驗或複驗合格,始能請款。惟經初驗、再驗,發現生活區「PVC 溝渠袋裝卵石高度未與GL線切齊且擺放不均,部分溝渠彎曲及寬度不一」(此部分即上開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及「15KV 100m/m PEX WIRE等品項進場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兩項,仍未改善及補足,自難通過驗收。其中第二項部分尚有總價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材料未進場交付,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在複驗合格前不得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即 15KV 100m/m PEXWIRE等十項管線材料計價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函、郵局存證信函、工程計價單等影本為證。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七項約定,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包」,且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以完成系爭工程,即所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複驗。被上訴人則以「生活區10"PVC半管排水溝」工程排水不良,及「15KV 100m /m PEX WIRE 等品項進場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為由,拒絕驗收。查其中「生活區 10 "PVC半管排水溝」工程排水不良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兩造對此亦不再爭執。惟系爭工程,上訴人有15KV 100m/m PEX WIRE等十項材料並未進場,與合約數量不符,而上開品項價金計有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全廠區供電設施改善工程材料差額統計表」在卷可憑,該部分管線材料既屬合約之部分,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係以總價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承包,其價金中包括工程應用之材料在內,即係「帶工帶料」之承攬,而系爭15KV 100m/m PEX WIRE等十項管線材料係兩造各自提出之「二十七張標單」中所列物品,上訴人參加投標時即係以上開總價額得標,該價額自屬將系爭十項管線材料包括在內,不論該材料是否工程設計錯估所多出或有意留為備料而為,均屬上訴人承攬工程所應交付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者。上訴人就該十項管線材料,依約自有先為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交付該管線材料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攬人並有交付工作之義務,此在材料係由承攬人供給之情形,亦無不同。在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之情形,其應交付者乃工作, 而非材料,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並無交付未施作於工作之材料之義務。查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包」,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之「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僅負有交付已完成之工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交付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外,尚有先交付總價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