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道 平 訴訟代理人 劉 文 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 (HITACH 24 法定代理人 樋口紀昭 被 上訴 人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NISHI -1 法定代理人 橋本尚行 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JAPAN 目4 法定代理人 藤田二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 國 政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鴻 基律師 徐 頌 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鄭 日 省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以其向被上訴人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合併並變更名稱前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立會社)購買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利益為保險利益,與伊訂立保險契約,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日立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危險,應負擔至到達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與聯電公司時止。惟該貨物經日立會社交付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運送,再交由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於民國(下除載西元者外,均同)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後,放置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承運,於同月四日由中正機場運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廠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而構成推定全損。日立會社未完整交付系爭貨物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聯電公司,負有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西鐵會社未將系爭貨物完好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應負空運提單、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日亞航公司為實際共同運送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航局受理寄託系爭貨物,未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放行時發生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驊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聯電公司各負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聯電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均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所得主張之權利,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聯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等情。求為命日立會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民航局、驊洲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等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日立會社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F.O.B.日本機場為買賣條件,伊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與運送人時,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JIS 日本工業標準及日立出口標準,合於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系爭貨物因包裝或配置不良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非屬前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被上訴人西鐵會社以:伊與其他運送人間並無相繼運送關係,民航局台北航空站依法視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伊運送責任於系爭貨物卸交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且卸交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於交付驊洲公司亦無任何異樣或毀損,自無須負責貨損;而聯電公司未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受貨起七日內,向日立會社為任何書面保留,已喪失其對運送人之追訴權;另系爭貨物託運時並未申報其價值,依運送契約之責任,以每公斤二十元為限,上訴人亦未證明貨物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等語。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則以:伊承運自東京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七件(含系爭貨物),航空運送全程,並無毀損系爭貨物情事,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倉庫接收系爭貨物時,所填具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無異常情形;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共同或相繼運送關係,亦非西鐵會社、民航局、驊洲公司之運送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共同加害行為;貨物毀損既在民航局收貨後發生,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聯電公司受領運送貨物後十日內未曾將毀損通知伊,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運送人責任自歸消滅;縱伊需負賠償責任,應有華沙公約限制責任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系爭貨物於伊保管後放行時,僅發現外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之輕微破損,該貨物箱上之碰撞指示器、向上指示器均顯示正常,足認該貨物放行時並未遭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存在,其貨損非在伊保管時發生,伊應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伊與聯電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伊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手續及運送,該貨物於伊向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時已有木箱破損異常情形,經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聯電公司為保留通知,由該公司指派趙玉蓮隨車護送全程監督,途中均無異狀,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受領該貨物時,復未作何保留,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伊開具發票請款,亦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日本進口向被上訴人日立會社買受之系爭貨物共六件,由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先送進被上訴人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再由聯電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嗣經發現系爭貨物六件中之一件即蝕刻機業遭撞擊損壞,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合約,已理賠聯電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聯電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空運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公證報告、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保險證明書、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讓與書等可稽。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經EG253 班次,運抵台北航空貨運站,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 0000 ,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於同月四日經民航局放行,有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可稽,聯電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證書亦載到達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堪認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向民航局報關提領系爭貨物,於同日運抵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工廠。而系爭貨物確由貨主聯電公司派職員趙玉蓮,自台北航空貨運站押運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聯電公司工廠,並經證人趙玉蓮證實。上訴人委請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證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檢視業罹損害之貨載,其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到達聯電公司工廠,係由「受貨人(聯電公司)代表趙小姐」告知,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公證報告記載驊洲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到達聯電公司工廠後,由啟德機械公司自貨車卸載,上訴人亦陳述:一般來說不會是聯電公司自己卸貨的,但到底是那家卸貨的,因為聯電公司所有資料都遺失了,也不清楚云云。則驊洲公司辯稱:伊將系爭貨物自台北航空貨運站運抵聯電公司工廠後,由聯電公司另行委託之啟德機械公司卸貨云云,應堪採信。卷附台北航空貨運站EG253 班次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並無記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惟同月四日由驊洲公司代貨主聯電公司申請報關放行時,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則記載系爭貨物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 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X30cm 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依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載:「公證日期: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公證地點:受貨人新竹工廠。包裝:裝載於六只標示正確運送嘜頭之條板箱中,然於受貨人收受時,其中編號一號一條板箱,其正面左側破裂(如異常情形報告),且碰撞指示器亦呈現紅燈標示。」,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載:「因經受貨人代表趙小姐之告知,吾等知悉: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取貨時,系爭裝載於六只木箱之貨物係裝載於驊洲公司之貨車。裝載操作過程正常。系爭貨載並未被發現另有其餘之損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送,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到達後貨載自貨車上由新竹啟德機械公司於貨方代表曾忠信之監督下卸載,並未就系爭貨載聲明其餘之損害」等情,堪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運抵中正機場,由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並無異常情形。於同年五月四日,由驊洲公司代聯電公司報關領貨時,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異常報告僅記載木板箱破損,向上及碰撞指示器均正常。迄同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委請台灣公證公司檢查時,木箱外側之碰撞指示器則呈紅燈標示。經查:㈠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之買賣合約書背面第十條雖載:「縱有任何檢查或條款約定,出賣人應負擔貨物之全部危險迄至買受人於目的地為最後接受時止。」字樣,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日立會社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在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除上開定型化制式約定條款,契約正面另有聯電公司打字繕寫之責任約定及價格條件內容,有買賣契約書可資憑按。依一般常情,如當事人於制式條款外另補充文字,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補充文字優先之合意,關於本件契約解釋,自以聯電公司打字繕寫部分之內容優先。聯電公司係以信用狀支付系爭貨物價金予日立會社,徵諸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的信用狀開發書,已明載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自該信用狀開發書附加條件第六項,可知聯電公司指示系爭貨物應交由西鐵會社運送;則聯電公司自己安排系爭貨物之航空運送契約,已支付該航空運費予西鐵會社,西鐵會社之空運提單亦記載「運費到付」。聯電公司既與上訴人就運送過程風險訂定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並自付航空運費,並委由驊洲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及自台北航空貨運站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堪認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確實係「F.O.B.日本機場」。日立會社辯稱:伊在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系爭貨物予運送人後,即無何危險負擔責任云云,尚堪採信。系爭貨物經日亞航公司運抵中正機場時,並無異常情形,其外包裝上之指示器,於交付驊洲公司運送時,亦無變色,此經驊洲公司、民航局陳述明確,足證系爭貨物由日立會社交付西鐵會社,由日亞航公司運送至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受儲放時,並無受到碰撞撞擊毀損情形。縱如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移轉時點,係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止,系爭貨物於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時,其指示器並未變色,亦難認有損壞情事。則上訴人請求日立會社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其次,系爭貨物之包裝方法經買賣雙方合意約定為「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有聯電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署確認之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記載:「Packing:Hitachi's standard airworthy packing」字樣可稽。系爭貨物在出口前業經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NKKK檢驗會)檢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包括內層包裝、木箱裝置、圖示標誌等均符合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及相關日本工業標準(JIS )所規定之出口包裝標準,揆諸該檢驗報告載:「檢驗:經檢驗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以及相關的日本工業標準,結論如后:⒈內層包裝:系爭貨物係依據JIS Z0303 防蝕包裝方法通則規定,內層先以含有相當數量之袋裝矽膠乾燥劑之聚乙烯布予以包覆,再裹以層疊鋁片,然後予以熱封。系爭內層包裝共七件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⒉木箱:系爭貨物係裝入七只(按:日亞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記載運送貨物七件)依JIS Z1403 出口包裝用木箱之規定所製造之全新木箱中。每一只木箱上端均安裝有平衡指示器及震動指示器各乙只。該等木箱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⒊圖示標誌:系爭貨物均依JISZ0150搬運非危險貨物圖示標誌之規定,清楚印有圖示標誌,而該等圖示標誌符合出口包裝。結論:依本公司所為之檢驗,本公司結論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及標示確實遵守相關發票及信用狀所示之貨物規格之規定。」可參。參酌日立會社出售者為精密機器,且多銷售國外,則其對銷售國外之貨物包裝理當有一定之標準規範,日立會社辯稱:系爭貨物包裝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云云,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雖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受損蝕刻系統之包裝方法指出:受損之蝕刻機之包裝方法,「據稱」係依據JIS 規則及日立出口準則。然一般言之,機械之包裝方法,依慣例固定/栓於鐵架上,再置於木製墊木上。又在木箱內以木墊枕補強使更穩定/固定,以免機械移位/搖動。惟依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貨抵受貨人工廠時攝取之相關照片所示,吾等注意到在木製墊木上既無內置木墊枕,亦乏鐵架予以支撐等情。上訴人並主張: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之買賣契約書正面打字繕寫之裝載指示條款揭示「為確保本件設備(系爭貨物)自託運人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至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情狀,出賣人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⒈所有木條箱皆必須特別加強以應出口運輸。倘因任何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罹之損害,託運人應就該損害負擔全部責任」,系爭貨物包裝未符合約定,致受毀損,日立會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系爭貨物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由啟德機械公司卸貨,上訴人委請之台灣公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前往檢視;另中信公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檢視,中信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記載,其檢視時,受損之蝕刻機已置於潔淨房間;證人廖志明即中信公證公司鑑定人員證稱:伊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鑑定,當時因上訴人收到聯電公司理賠通知,上訴人於鑑定之前一天或當天通知伊,因包裝箱已全部拆除,故未看到外包裝箱上所貼的向上指示器與碰撞器,僅就機器內部受損情形鑑定云云,於此情形,尚不得以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認系爭貨物包裝未符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約定之包裝。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當包裝而受損害,上訴人主張日立會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㈡西鐵會社簽發者,乃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HAWB)號碼00000000,其上並記載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 MAWB )號碼000-00000000,航班EG253。西鐵會社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NISSEI SANGYO CO., LTD(按日立會社)、受貨人為CHIAO TUNG BANK,H.S.I.P.BRANCH(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運送件數六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影本可稽。而主提單係由日亞航公司簽發,其所載託運人為NNR-NISH ITETSUAIRCARGO SERVICE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NNR AIRCARG OSERVICE TAIWAN INC. ,承運階段自東京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七件(含系爭貨物六件),亦有日亞航公司空運提單可按。二張空運提單所表彰的運送關係,完全不同。且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另有單獨訂立之「(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報關運輸合約」,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後,由聯電公司委託驊洲公司辦理驗關、繳付倉租費用、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並由驊洲公司將貨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從而西鐵會社辯稱:與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間並無相繼或共同運送之法律關係,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云云,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西鐵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其左上角揭載「Airport of Departure TOKYO(起運機場 東京)」,「to TPE SBIP, HSIN CHU, TAIWAN, R.O.C. **** VIA CKS AIRPORT(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且西鐵會社所簽發之清潔空運提單表明「It is agreed that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 er andcondition (謹此承認所載系爭貨物收受時表面情狀良好)」西鐵會社應負擔之運送義務及責任,須至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將系爭貨物實際完好交付聯電公司時,始告完成云云。惟聯電公司委由信用狀開狀銀行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第二頁附加條件第二項,指示託運人須在包裝及空運提單上打印「出口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Shipper Will be Required To Print " Export To Science-Based Industrial Park,Hsinchu, Taiwan, R.O.C." On Package And AWB )」,西鐵會社因而於分提單記載「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字樣,尚堪採信。是西鐵會社並不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陸上運送,應可認定。系爭貨物卸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且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同年五月四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填載「航空公司Carrier:EG、班次FlightNo:EG253、分提單號碼Hawb No:00000000、一貨名:HITACHI MICROWAVEPLAZMA ETCHING SYSTEM.二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x30cm。箱外踫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西鐵會社辯稱:系爭貨物於卸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且交付予聯電公司之代理人驊洲公司前並無受損,其外包裝所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並無變色,均屬正常云云,應屬可信。上訴人未能證明西鐵會社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其主張西鐵會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日亞航公司簽發之提單,其所載託運人為NNR-NISH ITETSUAIRCARGO SERVICE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NNR AIRCARGO SERVICE TAIWAN INC.,聯電公司與日亞航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日亞航公司既根據其簽發之空運提單為運送,則其辯稱:伊非西鐵會社運送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堪予採信。又日亞航公司與西鐵會社、驊洲公司間並無共同或相繼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日亞航公司承運階段,即自日本東京機場至台北(中正)機場之航空運送全程,並無毀損系爭貨物情事,台北航空貨運站當日接收時所填發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稽。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係日亞航公司運送階段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為實際共同或相繼運送人,或西鐵會社之運送契約債務履行輔助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㈣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製作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固記載外木箱木板破損情形如上所述,惟該報告亦記載「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驊洲公司於第一審陳稱:在民航局時該指示器尚未變色云云,則民航局辯稱: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未經輕微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云云,即非不得採信。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由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運送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由聯電公司自行委託之啟德機械公司卸貨,上訴人委請之台灣公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檢視時,其包裝上之指示器始變色。因此,尚難以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上揭異常報告,即逕認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時,即生毀損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民航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民航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㈤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聯電公司向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領貨後,係由聯電公司派趙玉蓮押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載:「經由受貨人趙小姐之告知,吾等知悉;自桃園中正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證人趙玉蓮亦證稱:「(問:撞的聲音?)不太有特別印象」云云,系爭貨物運抵聯電公司工廠時,其包裝上之指示器亦未變色,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驊洲公司運送途中受損,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另聯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驊洲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具發票請款,聯電公司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未對驊洲公司為任何保留,有發票影本可參。聯電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對驊洲公司發出貨損通知,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電公司函可憑,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電公司亦不得對驊洲公司主張契約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驊洲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毀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日立會社、西鐵會社、民航局、驊洲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之買賣契約,裝載指示條款揭示「為確保本件設備自託運人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情狀,出賣人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⒈所有木條箱皆必須特別加強以應出口運輸。倘因任何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罹之損害託運人應就該損害負全部責任」,系爭貨物包裝未符合約定,致受毀損,日立會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而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已合意約定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係以「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為準;又系爭貨物由日立會社包裝,固經NKKK檢驗會檢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包括內層包裝、木箱裝置、圖示標誌等均符合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及相關日本工業標準(JIS)所規定之出口包裝標準。惟所 謂「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之標準為何﹖NKKK檢驗會是否以上開包裝標準為基準進行檢驗﹖未見原審說明,於法已有未當。又中信公證公司之鑑定人員廖志明雖表明因包裝箱已全部拆除,故未看到外包裝箱上所貼的向上指示器與碰撞器,僅就機器內部受損情形鑑定,然亦表示:一般言之,機械之包裝方法,依慣例固定/栓於鐵架上,再置於木製墊木上。又在木箱內以木墊枕補強使更穩定/固定,以免機械移位/搖動;惟依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貨抵受貨人工廠時攝取之相關照片所示,吾等注意到在木製墊木上既無內置木墊枕,亦乏鐵架予以支撐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中信公證公司依據相關照片所為之公證報告,似表示系爭貨物之包裝方法, 並未依慣例正常方法為之。苟係如此,是否表示系爭貨物之損壞,與包裝不當有關連﹖又可否僅以系爭貨物包裝上之指示器未變色,即認為系爭貨物未發生碰撞損壞,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日立會社出售者為精密機器,且多銷售國外,則其對銷售國外之貨物包裝理當有一定之標準規範為由,而為系爭貨物包裝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之論斷,未免疏率。其次,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明定。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上開提單文義,均為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不容以運送契約或其他反證,予以推翻。則上訴人主張:西鐵會社簽發之空運提單,其左上角揭載「起運機場 東京」,「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且表明「承認所載系爭貨物收受時表面情狀良好」等情,倘若屬實,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聯電公司,主張西鐵會社簽發者為清潔提單,西鐵會社應負擔之運送義務及責任,須至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將系爭貨物實際完好交付聯電公司時,始告完成,其得依運送契約及空運提單法律關係,請求西鐵會社賠償系爭貨物之貨損乙節,於法不能謂非無據。原審未察,徒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再者,系爭貨物卸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而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填載「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〤30cm。箱外踫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如有受損,須附公證 報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貨物放行時,其包裝外木箱木板已有破損,而台北航空貨運站填具放行異常報告表,除表明此異常情事外,更載明「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之旨。若此,台北航空貨運站似知該包裝外木箱木板破損異常情事,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而要求附公證報告。乃原審未斟酌及此,疏未調查系爭貨物究於何時發生損壞,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民航局就系爭貨物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洽。末查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聯電公司向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領貨後,係由聯電公司派趙玉蓮押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趙玉蓮對驊洲公司運送過程自係親身經歷,而其於原審曾證稱:系爭貨物係其與驊洲公司押運至聯電公司,本件外包裝究有無破損,已不記得,不過有一個印象就是有一部機器有異常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則其所謂異常情形究竟如何?於民航局台北貨運站放行時存在?抑或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時始發現?此攸關侵權責任歸屬對象,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或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日亞航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對日亞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