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