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奇公司)、「九井廣告公司」及巴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陽廣告公司),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新生大樓外牆,製作「壹週刊雜誌」之大型帆布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詎上訴人所屬科長黃俊凱及承辦人李宛倫,疏未依法定程序,發出「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謂該廣告物未經設置許可,且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逾期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伊於得知後立刻依其舉報內容從事改善,惟上訴人竟無視伊所作之改善,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上訴人所屬科長黃俊凱指示承辦人李宛倫,指揮拆除人員將系爭廣告拆除,造成伊重大損失,顯有疏失。經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函向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限,上訴人尚未與伊開始協議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伊業已令所有人改善,惟仍未改善,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執行拆除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非廣告物所有人,應無權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係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法所致,與伊依法執行拆除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其中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奇公司為台灣地區廣告代理商,並支付系爭廣告物製作所需費用,其主張為系爭廣告物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次查系爭廣告高達十二層樓將該棟建築物之正面及兩側完全包覆,且固著於牆面上並架設有燈光設備及充氣氣囊,核屬廣告物處理辦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招牌廣告。按修正前建築法所謂廣告牌係指樹立廣告而言,並不包括招牌廣告等其他廣告牌至為明確,系爭廣告既非修正前建築法所謂之廣告牌,自非修正前建築法所規範之範圍,應無修正前建築法之適用,則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招牌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修正前建築法處理(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參照),顯已逾越修正前建築法之範圍。且招牌廣告既非修正前建築法所稱之廣告牌,亦必無從合於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要件,自不得據為處理之依據。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地方主管機關,其所屬之公務員,對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建築法令及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釋示,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廣告強制拆除,已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招牌廣告而言,廣告物管理辦法無法律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並無法律依據,顯有不當等語,即非無據。復本件上訴人既通知建物所有人限期自行改善,逾期即依建築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則限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本件上訴人雖未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業主」即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育樂公司)得知上訴人通知之內容,即就上訴人所指違規情形自行改善,並於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由新代育樂公司具函向上訴人陳報自行改善之情形,有新代育樂公司函及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文件收據可稽。則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為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通知「業主」或被上訴人,若其改善情形未達上訴人之要求,自應具體指明其違失,命其限期再行改善。但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業經改善之情形,依法複查並通知「業主」或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其承辦人李宛倫帶同拆除人員,將系爭廣告強制拆除,業經證人李宛倫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承辦人對被上訴人所陳報及當日說明改善情形,置之不理,即強制予以拆除,難謂無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登記之法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人民;而上訴人機關科長黃俊凱、承辦人李宛倫,為公務員,其違法強制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廣告,致被上訴人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其等之違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公務員黃俊凱、李宛倫之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包括租金執行費用、燈片製作費、商標之支出、製作費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確屬有效存在,雖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命新代育樂公司對系爭違規廣告自行改善,逾期將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有無經行政救濟程序,已否確定,原審未遑查明,遽以否認該處分之效力,並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無法律授權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