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56之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4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反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依其所有坐落台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一八之二○等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為「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二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楊宗華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擅自開發系爭土地,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舖設柏油路,供其所籌建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區」人車及遊客所搭乘之遊覽車、小客車出入使用,屢經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包括附圖所示A、B二部分,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並就「反訴」部分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五十九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東北角已有現成道路可供通行,顯非袋地。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主張通行權之依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命伊應容忍其闢路通行,即非有理等詞置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籌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於七十四年間經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對外聯絡道路沿線土地之地主約十四人達成協議,付訖補償金,由渠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始併同系爭土地及其餘十三筆土地開闢為聯外道路,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嗣後已認定經過系爭土地之道路,為伊及鄰近居民出入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等私人所共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又伊於七十四年間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籌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時,因該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須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爰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籌建「九族文化區遊樂區」,需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闢為聯外道路,於七十四年間經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與地主協調辦理土地通行使用及地上物查估補償,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通行補償金及地上物補償金。上訴人係由其祖母楊陳桂蘭同意,叔叔楊宗賢旁證,指名補償金發給系爭土地當時耕種人,即上訴人之叔楊國用,始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予被上訴人開闢為聯外道路,供被上訴人之住宿員工、魚池鄉大林村村民及「九族文化村遊樂區」不特定之遊客通行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據為憑,並經魚池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查估業務之職員王如昌及上訴人之叔楊國用證明屬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時,又住居於當地,當知悉楊陳桂蘭、楊國用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上述款項,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使用,則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自應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云云,洵屬可採。再者,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起已闢為道路,供被上訴人所籌建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區」員工、遊客及附近住戶通行之用,再考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足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此為防禦方法,認為上訴人應容忍公眾通行,不得將該道路剷除,收回或作為耕種或其他非道路使用,亦無不合。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尚非有理。其次,關於「反訴」部分: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於所稱之「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仍得通行該周圍地。準此,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地目原分屬旱、林、建,七十三年間因使用分區編定為遊憩用地,已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二十六點有關應有二條獨立之聯外道路,其中一條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其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規定之適用。而其所有該土地之西側、東側及南側均無通路與外界聯絡,有地籍圖謄本、現況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其東北角現有一道路,但其寬度,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四宗、一八頁),最寬處有八點九公尺,最窄則僅為二點五公尺,又有直角轉彎處,致寬約二點八公尺之一般大客車,不能為會車及轉彎,顯見通行該東北角道路有其困難。再參酌被上訴人現有員工三六二人,最近六年遊客總人數達四百八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一人次,來往人車眾多,益證上開道路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另上訴人所稱可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中之一一八之二二、之八五、之九五、之二0號土地,銜接複丈成果圖編號B7至B1等各點所示道路,至南投縣魚池鄉之金天巷通往魚池鄉市區○○○○○路,則因土地間為未相連之河川地,而非可採。至於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含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道路,係被上訴人支付補償費後始修築者,並非其籌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時已存在之道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必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以「反訴」請求確認其就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及Β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開設道路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反訴聲明。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含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道路,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籌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時,因通行需要,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投六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由被上訴人支付沿線相關土地所有人補償費用,開發成道路使用後,交予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負責養護,並將之編列為「投六十七號公路」,現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員工、遊客及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南投縣政府函及證人楊國用、王如昌之證詞(第一審卷三四、三五、八七至一一一、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四頁)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一宗,三九、八一頁),則就被上訴人使用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言,顯非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其對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自無處分權。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屬無理。原判決雖非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其次,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含括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在內之道路,已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負責養護,將之編列為「投六十七號公路」,成為附近居民、「九族文化村遊樂區」員工、不特定遊客及行經該處之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即當然得依此道路為通行;而該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經闢建為「九族文化村遊樂區」之土地,尚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有間。被上訴人基於袋地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即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前述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逕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