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 ○ 缸6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甲3 法定代理人 莊 秋 欽 11 被 上訴 人 乙○○○ 甲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莊秋欽,經上訴人聲明由莊秋欽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義大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工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工廠從事沖床工作時,因義大公司及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提供之機器設備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伊之左手遭沖床機器齒輪捲入,受有左前臂外傷性截斷及併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等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藥費、計程車費、看護費、義肢費、減少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支付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及義大公司於另案給付之職災補償金後,乙○○○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義大公司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乙○○○應與義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其中義大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乙○○○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義大公司之承攬人,伊對上訴人之服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同一事故另件請求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伊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為不實,或屬過高,其所為請求,尤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非刑事被告之義大公司為被告,而未一併以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更非合法等語置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對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僅對義大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堪認上訴人對義大公司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義大公司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則其於第一審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義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其在原法院就義大公司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乙○○○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之追加之訴,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 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就義大公司一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未對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一併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自屬不合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義大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乙○○○應與義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法云云,依上說明,就追加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審仍依判決程序為裁判,即難謂於法無違。次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受移送之原事件不合法,經駁回後,即得謂此追加之訴,當然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駁回。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以乙○○○為被告之新訴,是否具備民事訴訟要件,遽認此新訴已失所附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乙○○○收受繕本之日究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或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攸關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仍有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固不排除其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該法第六十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曾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義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此拋棄之真意究為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或僅免除對義大公司之請求?其數額若干?攸關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應扣抵之範圍。案經發回,應一併調查審認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v